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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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淑華於民國109年9月1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權南路與美村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林穎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口,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雙掌、右踝挫傷、腰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3-4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