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15日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志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方實施臨檢勤務時,主動將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皮套連同手機交付警員查扣,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又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已知悔改,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法院斟酌上情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本件係警方於104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
布列格網咖內進行臨檢時,在被告使用之電腦桌上發現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並在該手機之皮套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0頁;原審卷一第34頁、第3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明確供稱:警方到場後就發現手機套的夾縫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問伊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伊忘了有那1包,所以伊跟警方否認,伊只有跟警察說手機是伊的,伊自己也忘了手機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以也沒跟警察講,警方一打開就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是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改以前開情詞置辯,顯與上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是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同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