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87號被告 陳黃銘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墊子閘門查詢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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