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志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補充「(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起「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30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潘志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15鄰西社1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峰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8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月、8月、9月、3月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保管束,於103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布列格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布列格網咖內為警當場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報告序號蘆洲-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8公克)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