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役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林北黎
王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役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之範圍外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外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來公司)對於原為原告林北黎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440-1地號土地,及原為原告王富美所有之同段404-1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均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因徵收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03年6月16日審理中,因原為原告王富美所有之同段404地號土地亦經徵收(該土地於103年8月15日因徵收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四筆土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01頁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北黎原係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鄉○○段○○○○號、440-1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王富美原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段404-1、4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8年間起因供通行之目的而設定地役權予被告,讓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嗣於101年間因經濟部水利署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宜蘭縣政府陸續徵收系爭土地,並分別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31萬4,815元、
119萬3,072元。原告二人於收受宜蘭縣政府函文通知時,曾與被告協議,惟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價值應為土地徵收補償金之3分之1,但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役權雖係為作道路使用而設定,但因系爭土地在徵收後仍依然作為道路使用,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易言之,縱使被告之地役權因徵收而消滅,但被告仍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該地役權之價值並無減損,則被告地役權價值之請求權自不存在,也由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地役權之權利價值無法達成一致的協議,以致於原告二人至今無法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地役權固然是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但此與財產權本身是否具備一定的經濟上之價值並無必然關係,本件原告所否認者,是因認系爭地役權並無經濟價值,故被告對於原告沒有補償費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則認為其對於徵收後之補償金有
150萬2,629元之請求權,因此對於該請求權在超過多少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一事,均為鈞院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既然主張其請求權有150萬2,629元,自應就此事負舉證責任。
㈡、雖兩造係就系爭四筆土地及同段440地號共五筆土地全部設定地役權,而上開五筆土地之面積共計5146.66平方公尺,但從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來看,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只限於系爭四筆土地,且該四筆土地中使用到的範圍,最多僅有私設道路(A1、A2、A3共516.64平方公尺)、越堤道路(C1、C2、C3、C4共244.33平方公尺),共760.97平方公尺,其餘堤防、堤外,其他之部分被告均未使用,故被告設定時實際使用土地之比例只有14.78%。但當時有使用越堤道路是因為被告還有在河床開採砂石,現在已經不能再通行越堤道路到河床採砂,因此被告目前實際使用之範圍僅剩私設道路而已,因此被告現在真正使用土地之比例只有10.04%(516.64平方公尺/5146.66平方公尺)。雖被告表示堤防可供行人,自行車、機車、小客車通行,惟被告既已能利用私設道路通行,且堤防本就不是供通行使用,被告已無利用堤防通行之必要。因此在認定被告之地役權之價值時,應只能計算有使用之10.04%私設道路的部分。
㈢、又有關本件地役權設定範圍之約定,依照75年7月15日使用道路協議書第三條之記載,僅限於私設道路地役權之約定,此情由證人 陳元准杜桐玉 之證述即明,且訂約當時雙方在意的是堤內10公尺寬的私設道路,故有明顯標示其範圍,也有就如無法辦理地目變更時,如何交換土地利用,明顯標示出先關位置,但所謂越堤道路並未將之標示位置、面積,顯見越堤道路在該協議書中只是附帶一提,且實際上,該私設道路之盡頭為省道,一側為堤防,該越堤道路之位置就位於靠近省道與私設道路交會點附近,連結私設道路與堤外的便道,該部分面積不大,也比較不重要,故無特別標示,因此雙方所約定之地役權範圍,仍以私設道路之範圍為基準。
㈣、既然雙方約定設定地役權的範圍僅及於內側堤腳起算10公尺之私設道路,卻為何在設定地役權時卻以全部土地為設定,主要原因就是設定地役權之土地,除了私設道路外,大部分都是堤防及堤外河道之範圍,不論是設定地役權或刻意加以排除,當時認為都沒有影響,反而如要將土地作部分設定,反而麻煩。故縱使目前登記地役權的範圍為土地全部,原告非不得請求就未約定部份訴請塗銷,因此其地役權並非無瑕疵存在。且被告也僅能使用私設道路範圍之土地,剩餘土地均是堤防及堤防外的河道,被告根本不能使用,縱使因此設定地役權,對被告而言根本沒有價值,是除私設道路之範圍外,堤防、堤腳及堤外之土地被告並未因設定地役權而有加以利用,該部分自不能列為地役權價值之計算基礎。
㈤、又被告取得地役權的對價,依據使用道路協議書之約定,是協助原告變更地目,至於變更地目所需的花費,被告並無法說明。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舖設路面的費用,然被告鋪設路面應是其為了砂石車出入方便而舖設,被告所支出係為了自己使用之利益,與原告無關,更不能作為衡量地役權價值之依據,更何況土地徵收後已過了2年,被告仍在使用系爭土地及道路,故而被告花費多少錢鋪設道路,實與本案無關。再退萬步言,被告就取得地役權之土地支出多少花費鋪設道路,亦有疑義,蓋被告實際鋪設的道路範圍,除了原告之土地外,亦包含被告自己的土地,且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等證據均有瑕疵,無法作為其為地役權鋪設道路之支出證明。
㈥、依據鈞院所函調之資料,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即有施工平面圖張貼在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的會場,而會議過程中有地主建議「建請重新檢討將堤防往行水區外移100-300公尺」、「建議將舊堤防作廢,全盤規劃施作新堤並延伸長度」等,惟主管機關答覆「有關地主建議堤防外移...俟完成規劃再一併考量。另因本堤段為蘭陽溪之老舊既有堤防,...故需徵收土地辦理舊堤復建改善工程...」(鈞院卷第322頁),顯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堤防並未因土地徵收後而改變其位置,主管機管僅是就舊堤防做復建改善工程,因此系爭土地雖被徵收,但堤防、私設道路之地上物之原貌、功能都仍然存在,該私設道路至今並未拆除,而係維持徵收前之狀態,作為堤防邊之聯絡道路使用,此次徵收只是將原來占用原告之土地歸為國有,並不是要將原來的堤防拆除,重設堤防,因此原告主張徵收後該私設道路仍做為堤防邊之便道使用,被告出入其土地並未因地役權消滅而受影響,確屬實在,被告要求分配、徵收補償金,即無理由。再退萬步言,既然被告原先所約定之設定地役權範圍只限於私設道路部分,且被告實際上使用的範圍也只有私設道路部分共占土地之10.04%,因此就算被告仍應有補償費之請求權,但以被告主張之徵收金額3分之1即150萬2,629元計算亦屬過高,應以15萬0,864元(150萬2,629元x10.04%=15萬0,86
4元)計算較為妥當。故如鈞院認為被告仍可主張補償費請求權,亦請判決被告之補償費請求權在超過15萬0,864元部分不存在。
三、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辯以:
一、地役權亦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一種,無論取得地役權係有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其價值。遑論既成道路之徵收依法亦應予以補償,而非既成道路徵收後亦作為道路使用,即謂其不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而無價值,職是,地役權與所有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現既因徵收而被剝奪,自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
5條規定參照)。且土地徵收機關向來均認用益物權(即地役權等)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故於徵收時,地主與用益物權人應協議分配徵收補償款。
二、如前述系爭土地之地役權乃財產權之一種,本具有財產價值,何況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有對價關係存在,非無償取得,尤足證明非無價值存在。
㈠、原告王富美及原告林北黎父親 林善陽 係於78年7月6日將坐落「粗坑段再連小段92-2、93-2、91-2地號」(重測後為○○○鄉○○段404、404-1、405、440、440-1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被告,此有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又其中原告二人所有系爭404、404-1、405、440-1地號土地被徵收,致被告之地役權被塗銷註記,是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爭議乃指坐落系爭404、404-1、405、440-1地號土地上之地役權而言。
㈡、原告 林富美 與原告林北黎之父親林善陽於設定上開系爭地役權予被告前,曾於75年7月15日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雙方設定地役權之條件為協議,由該公證書第五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已達協議將乙方(即原告)...同段34、35、35-1號地...辦理申請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所請倘因其他原因而非由於甲方辦理失誤不准,乙方同意事項不變,惟甲方必須將其所有以同段之33、36號地...面積土地給予乙方交換使用。(交換面積約180坪,檢附地籍位置影印本)」可知,若辦理丁種工業用地未通過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者,則原告雖須設定地役權予被告,惟被告需以其所有面積180坪之土地,交換予原告使用,並附上一張地籍圖示。基此以觀,系爭地役權之價值遠超過180坪土地之市價,故本件設定系爭土地地役權實際上係有對價關係,且為使原告二人所有之他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工業用地,被告花費將近三年時間(即75年至78年)始辦理完成,故系爭地役權於78年始完成登記。
㈢、又雙方除於75年7月15日先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先為協議外,早於73年5月1日就分割及重測前之粗坑段再連小段91、92、93地號土地簽訂八年之合作經營砂石採取加工合約,該合作契約均由原告林北黎之父親林善陽出面談判協商,實際上純係收取租金而已,惟因原告王富美與原告林北黎之父親林善陽當時為了規避繳交租賃所得稅,故以「經營合作」之方式收取租金,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以73年當時之物價,每年收取36萬至72萬元之租金,係屬天價,若需扣繳租賃所得,將甚可觀)。
㈣、再本件被告所有地役權之位置,係用來作為工廠對外之聯絡道路使用,而該地役權乃不定期限,故被告為使道路通行更為便利,乃於84年12月24日將鋪設水泥道路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馮初雄 承攬,另就此所支出之費用,亦有之道路施工照片及支出發票可憑,是被告就系爭地役權實已花費相當大之精神及費用,難謂無對價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主張有關本件地役權設定範圍之約定,僅限於私設道路地役權之約定,及被告僅能使用私設道路範圍之土地,剩餘土地縱使因此設定地役權,對被告而言根本沒有價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㈠、系爭地役權之範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復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意旨:「又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自應特定、明確。」。準此,本件地役權自應以物權登記為準,至於被告如何在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範圍內使用則屬地役權人權利行使問題,與系爭地役權設定後實際使用之範圍為何無關。
2、而本件由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404地號土地謄本,均記載:「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可知系爭地役權係針對坐落「再連段404、405、404-1、440-1地號」土地全部,並未特定面積及位置,故系爭地役權之範圍即包含附圖所示之「A」私設道路、「B」堤防、「C」越堤道路、「D」堤外、「E」其他部分。
3、至於75年協議之公證書第二條雖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道路提供甲方(即被告)共同永久使用。道路設於再連堤防內側邊緣,與堤防並行,使用路寬限自內側堤腳算起十公尺。」,惟其另於後段約定:「同意甲方(即被告)於該處堤防及堤外在乙方(即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加築越堤道路」,由此可證,雙方約定之使用範圍並非限於私設道路,亦包括堤防、堤外及越堤道路,否則原告王富美與原告林北黎父親林善陽為何要在三年後即78年和被告設定地役權之權利範圍為坐落「再連段404、405、404-1、440-1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4、退步言,縱原告王富美與原告林北黎父親林善陽和被告於75年之公證書約定地役權之範圍僅限於私設十米道路,惟其僅為債權契約,自無法對抗經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本件仍應以登記簿登載為準(即物權登記)。
㈡、原告雖稱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只有14.78%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地役權之範圍係包含系爭土地全部,故被告在此範圍內,自可自由使用,系爭地役權之價值亦及於全部。更何況,被告除使用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外,堤防上之道路亦有斜坡道路連接被告公司,以供自小客車、機車、自行車等對外通行使用,是原告所稱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只有14.78%云云,殊非事實,要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地役權之範圍只有14.78%,現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使地役權消滅,則不論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目的為何,被告就上開使用範圍亦受有損害(即權利消失),由此足證,系爭地役權並非全然無價,故就原告以前詞置辯,尤屬無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9年11月3日重測前為粗坑段91-2地號(於76年12月間分割自91地號),又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9月5日分割自再連段440地號,99年11月3日重測前為粗坑段93-2號(於76年12月間分割自93地號);上開二筆土地為原告林北黎之父 林善揚 於68年6月1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0年2月18日由原告林北黎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1年11月22日因徵收而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9年11月3日重測前為粗坑段92-2地號(於76年12月間分割自92地號);上開二筆土地為原告王富美於68年6月1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404-1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因徵收而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404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15日因徵收而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三、重測前粗坑段91-2、92-2、93-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
405、404、404-1、440-1地號《該四筆地號目前均經徵收》與同段440地號《目前尚未經徵收》),於78年6月27日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宜來公司,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空白」、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以供被告所有之需役地(袋地)通行。
四、因經濟部水利署「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宜蘭縣政府於101年間徵收系爭405、440-1、404-1地號土地,及於103年間徵收系爭404地號土地,分別給付原為原告林北黎所有之系爭405、440-1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12萬9,984元、318萬4,831元(即合計331萬4,815元),及給付原為原告王富美所有之系爭404-1、404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110萬2,432元、9萬0,640元(即合計119萬3,072元),並因徵收而塗銷系爭四筆地號土地上被告之地役權登記。原告二人就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曾與被告協議,因協議不成,經暫存於國庫專戶而尚未領取。
五、系爭405、440-1、404-1、404地號土地(即被告原有地役權設定而經徵收塗銷登記之土地)之組成狀況,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包括「A」私設道路(共計516.64平方公尺)、「B」堤防(共計777.07平方公尺)、「C」越堤道路(共計244.33平方公尺;即自橫向私設道路縱向穿越堤防至堤外之道路)、「D」堤外(共計1692.26平方公尺)、「E」其他部分(共計46.48平方公尺)。
六、上情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函檢送之前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3年8月26日函檢送之該局辦理「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資料,及78年6月20日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本院10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219至316頁,卷㈡第6至50、58至62、64至71、73至74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文。徵收乃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公告屆滿,補償完畢後即取得所有權,得逕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而徵收單位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就土地上之負擔係「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地役權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本件徵收機關既因當事人就地役權價值無法達成協議,無法代為補償,因而將補償金提存,可知地役權之價值應由當事人協議或循司法途逕確認其權利價值;又地役權人對徵收機關並無給付請求權,僅可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金之請求,此為私法上權利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徵收後仍依然作為道路使用,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該地役權之價值並無減損,則被告地役權價值之請求權自不存在;雙方當初約定之地役權範圍僅及於私設道路之範圍,故被告僅能使用私設道路範圍之土地,剩餘土地被告根本不能使用;就算被告仍應有補償費之請求權,但被告目前實際使用之範圍僅剩私設道路而已,該部分面積516.64平方公尺,僅占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系爭四筆土地及同段440地號共五筆土地面積5146.66平方公尺之
10.04%,是應以被告主張之徵收補償費金額3分之1即150萬2,629元,再乘以10.04%,即以15萬0,864元計算始為妥當等語。被告則辯稱:地役權乃有價值之財產權,本件被告之地役權因系爭四筆土地被徵收而消滅,對被告而言自屬財產上之損失;本件地役權之範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至於被告如何在地役權之設定範圍內使用乃地役權人權利行使之問題;衡酌本件地役權之使用狀況、改良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被告為取得地役權所付出之費用,被告可主張分配系爭四筆土地徵收補償金至少3分之1以上,原告請求確認地役權無任何價值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範圍為何?二、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受有損害?三、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數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範圍為何: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系爭土地於78年6月27日設定地役權登記予被告,登記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乙情,有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至39、243至257頁)附卷可稽,於系爭土地因徵收而塗銷地役權登記前,未經塗銷或變更登記,自有其效力。
2、至於原告雖以設定當時雙方在意的是堤內的私設道路,所謂越堤道路只是附帶一提,至於堤防及堤外河道之範圍,當時因認為沒有影響,如要將土地作部分設定反而麻煩,故始以全部土地為地役權設定等情,主張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範圍僅及於私設道路之範圍云云,惟依原告所陳上情,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對於設定地役權登記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全部顯均有認知,難認有何因錯誤或受詐欺等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而得訴請塗銷登記之情事,上開地役權登記之效力自無從推翻。
3、準此,本件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使用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範圍部分,尚無可採。至原告所陳上節,僅得為本院審酌被告地役權價值之酌量因素(詳如後述),不影響本件地役權範圍之認定,併為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受損害:
1、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以傳統典型之所有權為限,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地上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債權〈本院釋字第335號解釋參照〉、專利權〈本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參照〉、商標權〈本院釋字第486、492號解釋參照〉及營業權〈本院釋字第390、514號解釋參照〉、礦業權等均包括在內,於定限物權或債權,亦不因係屬有償或無償而有異。準此,國家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所有人因徵收而被剝奪之所有權,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就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即因其權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國家對此等權利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上述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參照。地役權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一種,無論取得地役權係有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其價值,被告原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役權,既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而消滅,其因該財產權之權利消滅而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2、至於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在徵收後仍作為道路使用,主張對於被告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函檢送本院之該局辦理「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資料,雖顯示於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中,就部分地主建議「建請重新檢討將堤防往行水區外移100-
300公尺」、「建議將舊堤防作廢,全盤規劃施作新堤並延伸長度」等,經主管機關答覆「有關地主建議堤防外移及延伸長度乙節,...俟完成規劃再一併考量。另因本堤段為蘭陽溪之老舊既有堤防,...故需徵收土地辦理舊堤復建改善工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12頁)等情,固堪認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目前僅就舊堤防進行復建改善工程,尚未變更原堤坊位置及其他地上物之原貌,然系爭土地既經徵收而登記為國有,國家機關嗣後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為自由利用,且依前述主管機關之答覆,亦未排除未來將改變堤防位置等情形,自難謂被告原得基於地役權之設定,而以系爭土地供己之需役地自由利用之權利未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仍得通行系爭土地故未損害權益,尚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數額為何?
1、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地役權相對於所有權,乃定限物權之一種,所有權乃對標的物為永久全面支配之物權,至定限物權則僅能對標的物為一面之支配。本件原告二人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被剝奪所有權,經徵收機關給予補償金,而被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地役權因其權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自亦應受補償,又如前述地役權人請求給付補償之相對人乃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對於原告應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又所有權人之權能,包含使用、收益、處分等全面性之權利,而地役權人僅有使用之一面性權利,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補償費之數額,應以其地役權之權能所占所有權之權能之比例計算,以定其基於地役權價值而得向原告請求之補償費數額。
2、查關於本件被告地役權價值占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之比例,兩造均僅以卷內資料為據,而均表示不聲請鑑定機關鑑定(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4頁背面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經綜合審酌以下因素,認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4分之1:
⑴、本件地役權設定之範圍雖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惟依本件地役
權設定之經過,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之主要目的及動機,係為通行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A」、「C」部分),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被告與原告林北黎之前手即其父林善揚及原告王富美於75年
7月15日至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雙方設定地役權之條件為協議,該經公證之使用道路協議書之前言、第二、三條分別記載:「...因甲方(即被告)...使用乙方(即原告)所有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之道路』出入,並使用乙方上述之地加築『越堤道路』,雙方同意訂立協議事項如后...」、「乙方同意將同段91、92、93號地上『私設道路』提供甲方共同永久使用。道路設於再連堤防內側邊緣,與堤防並行,使用路寬限自內側堤腳算起十公尺。此外並同意甲方於該處堤防及堤外在乙方所有之土地上加築『越堤道路』」、「...甲方已將前述...變妥為丁種工業用地時,乙方應即提供印鑑將所需一切證件交給甲方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不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
②、被告與原告林北黎之前手即其父林善揚及原告王富美於78年
6月20日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於權利範圍欄記載全部,並於約定事項欄第四項註記:「『越堤道路』地役地與供役地所有人雙方均得共同永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③、證人即擔任前述75年使用道路協議書見證人之 陳元淮 於審理
中證稱:被告有使用私設道路,越堤道路大家都可以永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171頁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杜桐玉於審理中證稱:設定地役權是包括全部土地,此由使用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即可知;越堤道路是蘭陽溪採集砂石出來(即進料)之必備道路,而私設道路是將採集之砂石加工成品後運出去(即出料)之道路;越堤道路是從蘭陽溪河床跨越堤防運送砂石原料之道路,如果砂石廠沒有越堤道路,就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㈠172至173頁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依前揭設定本件地役權之背景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主
要係因有通行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A」、「C」部分)之需要,而設定本件地役權,就該部分之使用權利乃被告本件地役權之核心價值。而依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私設道路(共計516.64平方公尺)、「C」越堤道路(共計244.33平方公尺),即合計760.97平方公尺,而系爭四筆土地之總面積合計3276.78平方公尺等情,是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即「A」、「C」部分占系爭四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23.22%(計算式:760.97/3276.78≒23.22%)。
⑵、又兩造設定地役權之範圍乃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就除前揭
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外,仍非無使用之權利。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堤防相片,其上有通道及斜坡道路連接被告公司,可供自小客車、機車、自行車等對外通行使用(見本院卷㈡第68頁),雖堤防之設置目的本非供通行使用,惟於其他道路遭阻礙或有緊急狀況發生時,仍有行進或協助疏散作用,難謂被告就此無使用價值,自應酌予提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價值。
⑶、綜上,經計算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部分占系爭四筆土地總面
積之比例為23.22%,且被告因利用堤防上通道通行亦應酌予提高其地役權價值,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比例應以4分之1為當。至於被告另主張其為取得地役權付出相當之費用,及為改良系爭土地亦支出相當費用,而主張亦應納入本件地役權價值之考量云云,惟查,按地役權乃法律保障之財產權,無論取得地役權係有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其價值,業如前述,被告無論是否因付出費用而取得地役權,對地役權價值之核定,並無影響;又本件被告基於其地役權價值,而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比例,應以客觀上其地役權權能占所有權權能之比例計算,與被告是否為改良系爭土地而支出費用,亦無相涉,遑論被告自承其所謂就系爭土地所為舖設道路等改良費用,亦包括自己土地上之道路,尤難以之作為核定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比例之考量因素,均併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受有損害,故其對於原告二人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應各得向原告二人請求其補償費之4分之1,即各為82萬8,704元、29萬8,268元。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82萬8,70
4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此之外則不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29萬8,268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此之外則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所有人:林北黎)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附表二:(所有人:王富美)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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