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凱騰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及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凱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凱騰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江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榮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將上開帳戶提供對方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紀凱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賴 秀霞吳旻芳許權毅林雅芳戴培華游禎祥蔡佩珊謝志成蔡欣 樵、 黃薇如吳季洧 等11人,致 賴秀霞 、吳旻芳、林雅芳、戴培華、游禎祥、蔡佩珊、謝志成、 蔡欣樵 、黃薇如、吳季洧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紀凱騰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僅許權毅因查覺有異,未予匯款而未遂,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嗣賴秀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霞、吳旻芳、林雅芳、戴培華、游禎祥、蔡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吳旻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紀凱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4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榮明」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賴秀霞、吳旻芳、許權毅、林雅芳、戴培華、游禎祥、蔡佩珊、謝志成、蔡欣樵、黃薇如、吳季洧等人,致賴秀霞、吳旻芳、林雅芳、戴培華、游禎祥、蔡佩珊、謝志成、蔡欣樵、黃薇如、吳季洧等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其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中,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已有一年沒有工作,並因家中需繳房貸而有經濟壓力,在網路人力銀行上傳履歷後,有自稱「陳榮明」之人主動寄電子郵件說有符合伊之線上博奕工作,提供一本帳戶及密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伊不疑有他即依其指示提供帳戶及密碼,不知道會遭詐騙集團利用 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稱:自被告與自稱「陳榮明」之人通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要找工作,提供帳戶並非為了幫助詐欺,而被告缺乏社會經驗,對幫助詐欺犯行亦無提供帳戶即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用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秀霞、吳旻芳、林雅芳、戴培華、游禎祥、蔡佩珊及被害人許權毅、謝志成、蔡欣樵、黃薇如、吳季洧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得逞(被害人許權毅部分為未遂),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事實,除據告訴人賴秀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0至102頁)、告訴人吳旻芳(見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林雅芳(見偵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戴培華(見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游禎祥(見偵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蔡佩珊(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害人許權毅(見偵卷第74至76頁)、被害人謝志成(見偵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蔡欣樵(見偵卷第80至81頁)、被害人黃薇如(見偵卷第92至93頁)、被害人吳季洧(見偵卷第86至87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外,復有告訴人賴秀霞提供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報紙小廣告影本(見偵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吳旻芳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林雅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戴培華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2頁)、告訴人游禎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蔡佩珊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48頁)、被害人謝志成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73頁)、被害人蔡欣樵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84頁)、被害人黃薇如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7至98頁)、被害人吳季洧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亦有被告聯邦銀行微風分行、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富邦銀行北投分行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0至131頁、第136頁、第142至143頁、第
147頁、第164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79至180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第20至26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為一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有3至4年之倉儲管理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4頁),復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博奕產業背後涉及不法情事之機率甚高;而其自承於103年4月10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之前,已於當日至玉山銀行開立現職家樂福天母店之薪資轉帳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非其所辯稱於案發時處於無工作之狀態,被告既已尋得正職,難認有應徵其他工作之時間與必要;且若自稱「陳榮明」者所提供之機會為正當工作,則應請被告提供之自身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即可,不會要求被告提供多個帳戶,更不會要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提供密碼,而將該帳戶完全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供稱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交付1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有2千元報酬」云云,更是顯與常理有悖,而由被告與「陳榮明」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時曾質疑:會不會將存摺寄過去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上圖LINE之翻拍照片),益徵被告可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將做為他人從事不法之用;再者,被告果在103年4月間找尋正當工作之過程遭人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而未獲報酬,豈不隨即主動報警?然被告直至103年5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始辯以上情,已顯情虛。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陳榮明」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陳榮明」名義聯絡被告,且假冒網路賣家、郵局、銀行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自該當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惟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亦明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中向被告取得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榮明」之人,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快遞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賴秀霞、吳旻芳、林雅芳、戴培華、游禎祥、蔡佩珊、被害人謝志成、蔡欣樵、黃薇如、吳季洧既遂,詐騙被害人許權毅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吳旻芳之部分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今雖與告訴人吳旻芳、游禎祥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然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多數損害仍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樂福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開戶銀行│帳戶號碼│所有人││號││││├─┼──────────────┼───────┼─────┤│1│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紀凱騰│││(下稱聯邦銀行微風分行)│││├─┼──────────────┼───────┼─────┤│2│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紀凱騰│││(下稱第一銀行淡水分行)│││├─┼──────────────┼───────┼─────┤│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紀凱騰│││(下稱富邦銀行北投分行)│││├─┼──────────────┼───────┼─────┤│4│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000000000000│紀凱騰│└─┴──────────────┴───────┴─────┘附表二: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經過│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103年4│賴秀霞│詐騙集團在報紙刊登命中香│①36,000元│①聯邦銀行微風│││月12日││港六合彩四星最高機密之廣│②60,000元│分行│││││告,賴秀霞撥打電話與對方││②第一銀行淡水│││││聯絡,對方佯稱若加入會員││分行│││││就會報上明牌,但需要先匯│││││││入申辦IC卡之手續費,致賴│││││││秀霞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5日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紀凱騰│││││││聯邦銀行微風分行帳戶內,│││││││復於103年4月17日至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紀凱騰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2│103年4│吳旻芳│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撥打│①29,989元│聯邦銀行微風分│││月16日19││電話予吳旻芳,佯稱其之前│②2,711元│行│││時許││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吳旻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4月16日21時41分許│││││││及103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2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2,711元至紀凱│││││││騰聯邦銀行微風分行帳戶內│││││││。│││├─┼────┼───┼────────────┼────────┼───────┤│3│103年4│林雅芳│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①29,989元│①聯邦銀行微風│││月17日17││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雅芳,│②22,123元│分行│││時許││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12期││②第一銀行淡水│││││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分行│││││取消云云,致林雅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武│││││││廟路口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紀凱騰聯邦銀行微風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88號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2萬2,1│││││││23元至紀凱騰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4│103年4│戴培華│詐騙集團冒充五南書局及郵│3,123元│聯邦銀行微風分│││月17日17││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戴培華,││行│││時56分許││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訂12期月│││││││刊,如不需要訂12期,需至│││││││自動提款機作取消確認云云│││││││,致戴培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花蓮縣壽│││││○○○鄉○○路志學大學內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3,123元至紀凱騰聯邦│││││││銀行微風分行帳戶內。│││├─┼────┼───┼────────────┼────────┼───────┤│5│103年4│游禎祥│詐騙集團冒五南書局及銀行│①29,989元│臺灣銀行臺北港│││月17日20││人員撥打電話予游禎祥,佯│②30,004元│分行│││時許││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游禎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至3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9號住處,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8元、3萬0│││││││,004元至 紀凱騰臺 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帳戶內。│││├─┼────┼───┼────────────┼────────┼───────┤│6│103年4│蔡佩珊│詐騙集團冒充五南書局撥打│17,989元│臺灣銀行臺北港│││月17日20││電話予蔡佩珊,佯稱誤將其││分行│││時許││購物身分設定為通路商,需│││││││以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測試│││││││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右昌 │││││││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1萬7,989元至紀凱騰│││││││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帳戶內│││││││。│││├─┼────┼───┼────────────┼────────┼───────┤│7│103年4│許權益│詐騙集團冒充許權益友人黃│0(未遂)│無│││月18日12││ 士哲 撥打電話予許權益,佯│││││時許││稱需借款13萬元,並要求許│││││││權益匯款13萬元至 紀凱騰富 │││││││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惟│││││││許權益發覺有異,未予匯款│││││││而未遂。│││├─┼────┼───┼────────────┼────────┼───────┤│8│103年4│謝志成│詐騙集團冒充五南書局人員│9,012元│第一銀行淡水分│││月18日18││撥打電話予謝志成,佯稱其││行│││時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謝志成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9,012元至紀凱騰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9│103年4│蔡欣樵│詐騙集團冒充網路服務人員│14,989元│臺北富邦銀行北│││月18日19││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蔡欣││投分行│││時許││樵,佯稱其之前購物簽單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蔡欣樵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1萬4,989元至紀凱騰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10│103年4│黃薇如│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撥打│29,980元│臺北富邦銀行北│││月18日20││電話予黃薇如,佯稱其之前││投分行│││時許││購物金額及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黃│││││││薇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6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2萬9,980元│││││││至紀凱騰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11│103年4│吳季洧│詐騙集團冒充五南書局及郵│12,123元│臺北富邦銀行北│││月18日21││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季洧,││投分行│││時許││佯稱其之前購物金額及程序│││││││有瑕疵,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吳季洧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車亭休息站操作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1萬2,123元至│││││││紀凱騰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