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且因未能收受常備兵徵集令,致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其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第4條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