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4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往竹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106巷口欲右轉,本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姜智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大腿及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明江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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