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立仁路交岔路口前,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測得異議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禁考駕駛執照1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飲酒駕車行為,就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46號緩起訴處分諭知異議人緩起訴期間1年,異議人除書立悔過書外,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接受同署法治教育及交通安全講習各2小時,共計4小時,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完畢,如再科以罰鍰,並不合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異議,吊扣駕照部分並已由監理站執行吊扣)。
四、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乃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如認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故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原處分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外,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行為人始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一事二罰的危險。
㈣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經警舉發後,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46號受理在案,並經同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於99年3月1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均有裁決書、同署98年度偵字第154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至今尚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5,000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僅併為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雖屬明確,惟其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即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之部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