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林雷安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漏載原告丁○○及甲○○之訴訟代理人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林雷安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丁○○、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清濱律師及林雷安律師部分,顯係漏載,應予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