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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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啓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啓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L牌藍橘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SOL牌藍橘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胡裕鑫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3941號
被告嚴啓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啓彰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胡裕鑫所有之SOL牌、藍橘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因思及欲騎車搭載友人,尚缺1頂安全帽,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騎車離去,隨後供不知情友人搭車時配戴之用。嗣胡裕鑫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安全帽。
二、案經胡裕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嚴啓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裕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17張、查獲照片2張、行竊動線示意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嚴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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