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鞋壹雙、靴子壹雙、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許思涵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布鞋1雙、靴子1雙、雨衣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許思涵,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6號被告吳宗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明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思涵置放於該處住家騎樓之布鞋1雙、靴子1雙、雨衣1件(總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許思涵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許思涵之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