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7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宏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又因詐欺案件,業經
臺灣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由 阮志宏 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11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復經阮志宏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2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最後應增列「(阮宏志被訴汽車
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楊昇儒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犯罪現場圖(偵卷第77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125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阮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由阮志宏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11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復經阮志宏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3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認定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云云,然被告所構成前案為詐欺犯罪,為個人法益犯罪,且行為態樣與本案酒後駕車完全不同,侵害法益亦明顯互異,是檢察官就此加重其刑之主張,應有所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事項為其他主張,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固均屬故意犯罪,但前案與本案罪質互異、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同,其是否係無視前刑警告斷然實行本案,恐有疑義,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即高
於法定標準值不少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甚又違反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楊昇儒所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罪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先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43至46、47頁),堪認被告已為自己酒後駕車所釀事故進行一定程度之彌補,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前於101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詳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78號被告阮宏志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宏志前於民國101年間有1次公共危險紀錄,又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酒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7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向學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惠文路487號前,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警員楊昇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沿向學路同向駛至阮宏志之汽車前方執行攔檢勤務,2車發生碰撞,致楊昇儒受有右踝及右足挫傷併扭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4時37分許,對阮宏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5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昇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宏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昇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飲酒之後,駕駛上開汽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