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調財
陳譽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調財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譽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調財明知 曾合 見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佯稱與 曾合見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年9月6日前某日,邀集陳譽仁、少年林○○(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48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 )及莊○○(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同上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協助催討債務,渠等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6日20時許,陳調財指示陳譽仁、少年林○○及莊○○前往南投縣○○鎮○○路附近某茶廠,向曾合見表示陳調財欲在○○○鎮○○路○○○○號住處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與之商討債務,因曾合見堅稱未積欠任何款項而不欲前往陳調財住處,陳譽仁、少年林○○及莊○○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曾合見恫嚇稱:若不前往陳調財住處就要打你等語,使曾合見心生畏懼,其等並喝令曾合見騎乘腳踏車,再挾人數上之優勢,由少年林○○及莊○○共乘1部機車在曾合見腳踏車後方押車,陳譽仁則騎乘另1部機車在曾合見旁併行看顧,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迫使曾合見依其等之要求前往陳調財住處,而剝奪曾合見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譽仁、少年林○○及莊○○以上開方式強押曾合見抵達陳調財前開住處後,陳調財乃向曾合見索討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告以若不交付款項則須簽立本票,否則不讓其離去等語,惟曾合見堅拒,陳調財遂將其住處電動鐵捲門降低至使人無法從容進出之高度(僅留約60公分之空隙),而繼續控制曾合見之行動自由,陳調財、陳譽仁並以腳踹、拳頭毆打曾合見身體,少年林○○則以塑膠水管毆打曾合見頭部,陳調財、少年林○○及莊○○再以熱湯、飲料潑灑在曾合見身上,造成曾合見身體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復以加害自由之事,對曾合見恫嚇稱:幹你娘,你什麼時候要還錢,不還,今日就不能走出去等語,使曾合見心生畏懼,向曾合見索討6千元及要求簽立本票,且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持續剝奪曾合見之行動自由。其後曾合見委託友人 曾煌 正報警,於同日近23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林志鴻 抵達陳調財住處時,曾合見始恢復行動自由,陳調財等人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定。查證人少年林○○及莊○○於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225號保護事件調查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揆諸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曾合見、 鄭蒼文 、少年林○○及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調財、陳譽仁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曾合見、少年林○○及莊○○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調財、陳譽仁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調財固坦承被害人曾合見有於上揭時間至其前開住處;被告陳譽仁固坦承有毆打曾合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調財辯稱:我開的店是24小時門都打開的,每個人都可以在我家自由出入,我從來沒有關過門,當天是曾合見自己騎腳踏車到我家買汽車零件,曾合見買完零件就離開,陳譽仁、林○○、莊○○我都不認識,他們當時也沒有在我家,我沒有打曾合見,也沒有拿出本票要曾合見簽名,是100年7月15日曾合見說要幫鄭蒼文先還5千元的工資給 莊文海 、 曾煌正 ,並在當天簽下借據1張云云;被告陳譽仁辯稱:我當天是要去陳調財家中買汽車材料,路上遇到林○○、莊○○共騎機車與騎腳踏車的曾合見併行,他們說曾合見欠他們錢,結果我有出手打曾合見,之後我有去陳調財家買汽車材料,我買完東西就走了,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的行為,也沒有恐嚇曾合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調財指示被告陳譽仁、少年林○○及莊○○向被害人
曾合見索討債務,並於前揭時、地強使曾合見前往被告陳調財住處,而剝奪曾合見之行動自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合見於警詢時證稱:陳譽仁、莊○○、林○
○3人要我和他們去陳調財他家,說是陳調財有話要和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陳譽仁、莊○○、林○○找我要錢,說我欠陳調財的錢,我說我沒有欠,去陳調財家是我被他們押去,我是騎腳踏車,他們騎機車,去陳調財家違反我意願,我根本沒有要去,是他們3人硬把我押過去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譽仁、林○○、莊○○3人帶我去的,我是騎腳踏車去,他們3人騎機車跟著我一起過去,是陳調財叫他們3人帶我過去的,我並沒有想要過去,因為他們有說若不過去就要打我,我聽了害怕就過去了,我若走掉他們會騎機車追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
⒉證人少年林○○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莊○○在竹山鎮森竹加
油站旁「7-11超商」遇見陳調財,他就邀約我們說要一起去討債,我就答應一起前往陳調財他家後,陳調財就叫莊○○打電話給陳譽仁來,陳調財要我們3人出去找曾合見,我們在陳調財家附近1間製茶廠找到曾合見,我們3人就在茶廠要他先還錢,他說錢在他舅舅那裡,我們就分騎2部機車(我跟莊○○乘騎1部,陳譽仁另騎1部)跟在曾合見(騎腳踏車)後面帶至陳調財家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莊○○先到陳調財家和陳調財會合,之後再打電話給陳譽仁請他過來,之後我、莊○○、陳譽仁3人一起去到曾合見茶廠找他,之後曾合見自己騎腳踏車、我和莊○○、陳譽仁騎機車跟著曾合見一起到陳調財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是陳調財當時叫我們把曾合見帶過去陳調財家裡,當時陳調財說要給我們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調財是事發前幾天在陳調財的家要求我向曾合見討債,還有要求莊○○,陳譽仁是後來才找來的,100年9月6日當天晚上8至10點之間,我只記得是在晚上,是去茶廠找曾合見,曾合見有表示不想去,是我們硬把人帶過去的,我跟莊○○兩個人跟在後面,陳譽仁跟在曾合見旁邊與曾合見併行,我記得我們3人都有去,我有印象陳譽仁騎車在曾合見旁邊這件事情,我跟莊○○、陳譽仁去茶廠找曾合見去陳調財的住處的時候,有對曾合見說若不去的話就要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⒊證人少年莊○○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在竹山鎮森竹加
油站旁「7-11超商」遇見陳調財,他就邀約我們說要一起去討債,我就答應一起前往陳調財他家,陳調財就叫我打電話給陳譽仁來,陳調財要我們3人出去找曾合見,我們在陳調財家附近1間製茶廠找到曾合見,我們3人就將曾合見帶至陳調財家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林○○、陳調財先在陳調財家等,陳調財叫我打電話給陳譽仁,等陳譽仁過來後,是我、林○○、陳譽仁3人一起到曾合見製茶地方,之後我們叫曾合見下班後,自己騎腳踏車到陳調財家,我們是騎機車跟在曾合見旁邊一起到陳調財家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是陳調財當時叫我們把曾合見帶過去陳調財家裡,當時陳調財要給我們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還有陳譽仁一起去找曾合見,曾合見有說他不想要去陳調財家,我與林○○、陳譽仁有對曾合見說如果他不去的話就要打他,我與林○○、陳譽仁3人有慢慢騎機車跟在曾合見旁邊,然後到陳調財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⒋經核證人即被害人曾合見所證在茶廠遭被告陳譽仁、少年林
○○及莊○○逼迫前往被告陳調財住處之情節,與證人少年林○○及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曾合見指認被告陳譽仁、少年林○○及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且被告陳譽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有看到莊○○、林○○騎機車到陳調財家,曾合見是騎腳踏車過去;我在去陳調財家的路上有遇到林○○、莊○○共騎機車與騎腳踏車的曾合見併行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亦可佐證曾合見確有遭強行帶往陳調財住處乙事。況證人少年林○○及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前開所證述之情節均屬實,並無陷害被告陳調財、陳譽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反面、118頁);被告陳調財、陳譽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少年林○○及莊○○2人並無來往與特別仇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少年林○○及莊○○自無特意誣指被告陳調財、陳譽仁之動機存在,故渠等與證人曾合見前開證述一致之內容,應認係實情無訛。再參以曾合見具有中度多重障礙,其智商及心智均較常人為低,此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曾合見在被告陳譽仁、少年林○○及莊○○挾人數上之優勢在旁看顧,復對其出言恐嚇之情形下,曾合見因懾於渠等之暴力相向,自無法且不敢拒絕前往陳調財住處,亦無從逃脫被告陳譽仁等人之控制,其行動自由已全然遭剝奪乙節,應甚明確。
⒌至證人曾合見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我騎腳踏車去陳調
財家中的時候,除了林○○、莊○○帶我去外,陳譽仁沒有去,沒有騎機車跟在我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經本院質以其為何在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陳譽仁亦有在茶廠要求其前往陳調財住處時,其思索良久且答稱不知如何回答,嗣並沈默不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言詞反覆,最後甚至無法回答究係何次所述屬實,其供證內容閃爍其詞,迴護被告陳譽仁之情表露無遺。再參以其與被告陳譽仁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陳譽仁之告訴,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0至61、63頁),其自有袒護被告陳譽仁之動機。復就證人即竹山分局延平派出警員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合見跟我說他是被陳調財叫過去的,是陳調財找3個人叫他過去,說要協商什麼工資的問題,製作筆錄的時候曾合見就有說是陳調財找3個人去叫他過來陳調財家中,所以曾合見才會騎腳踏車到陳調財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可佐證曾合見確有指證被告陳譽仁夥同少年林○○、莊○○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乙事。是證人曾合見前揭審理中改稱被告陳譽仁並無強使其前往被告陳調財住處云云,顯係維護被告陳譽仁之詞,要難採信。
⒍另證人曾煌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曾合見一起去陳
調財家的,因為大家要一起喝酒,去陳調財家之前我就有喝酒,有點茫,我好像是被曾合見載去的,我也忘記當天是誰載我去的,我只記得我是自己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惟其證述之情節已與證人曾合見、少年林○○及莊○○前開互核證述一致之內容有所矛盾,且其亦自承當時有酒醉之情形,於審理時復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記憶不清,足見其供述之憑信性明顯不足,要非可採。
㈡被害人曾合見於被告陳調財住處期間,遭陳調財等人持續以
毆打、恐嚇等方式控制行動自由及恐嚇索款,迄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曾合見始恢復行動自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合見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我囚禁在陳調財
他家,4個人一起凌虐我,我一進門,陳調財就把門關起來並說不讓我出去,就和陳譽仁、莊○○、林○○3人一起用水、飲料和酒潑我,而且還對我拳打腳踢,林○○有用塑膠棍打我,我的頭還有被打腫起來的痕跡,陳調財說我欠他6千元不還,所以他要逼我還錢,他們有脅迫我要在欠錢工資單上再簽名,但我拒絕,並拿出6千元本票逼我簽、我也拒絕,之後他們就輪流毆打、恐嚇我還錢,我記得有聽到他們對我說「錢要還一還,不還就不能走出去」,當時是陳調財先對我這樣說,後來另外3人也都有對我這樣說,他們說這些話時口氣很兇,所以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4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到陳調財家後,陳譽仁、莊○○、林○○3人一起打我並且不讓我走,他們3人都有打我,有的是拿尿、飲料潑我,有的是拿塑膠棍子打我,陳調財他有打我,他是1人用手打我頭,林○○有對我說「幹你娘,今日若不還錢,不能走出去」,後來是陳調財請我找朋友調錢,我趁機跟朋友說,我朋友並因此報警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走,陳調財就將鐵門拉下不讓我走,陳調財、陳譽仁、莊○○、林○○均有打我,我有被熱開水及尿淋到,陳調財有對我說「你什麼時候還錢,趕快還一還,我時間沒有很多」,林○○、莊○○也有叫我還錢,我會覺得害怕,100年9月6日當天我沒有簽本票或借據,陳調財有叫我簽本票,我說我不要簽,陳調財就打我,我後來也沒有簽該張本票,是曾煌正報警之後警察過來處理我才能離開的,派出所員警晚上10點多過來處理,我晚上11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9、130頁)。
⒉證人少年林○○於警詢時證稱:到陳調財家後,我們就一起
逼曾合見還錢,我有拿杯子裝水潑向曾合見頭部,有拿塑膠軟管毆打他額頭、頭部,並罵他「幹你娘甚麼時候要還錢,不還今天就不能走出去」,陳調財有用腳踹及拳頭揍曾合見,陳譽仁也拿杯子裝水潑向曾合見頭部,並用腳踹、拳頭揍曾合見及罵他,莊○○有用杯子裝水潑向曾合見頭部並罵他,陳調財有要曾合見簽1張6千元借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證稱:到陳調財家時,陳調財把鐵門拉下來,陳調財並說如果我們沒有打曾合見,他要打我們,所以我們就和陳調財一起打曾合見,陳調財有用手打曾合見,並用腳踹他及用熱湯潑他頭部,陳譽仁也有用手打他,並用腳踹曾合見,也有用軟水管打曾合見頭部,莊○○跟我拿溫茶潑曾合見,陳譽仁有對曾合見說「幹你娘,你什麼時候要還錢,我時間沒有很多,趕快還一還」,到後來是陳調財叫曾合見簽借據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到了陳調財家,就把鐵捲門關起來,陳調財要向曾合見討債,陳調財拿本票要曾合見簽,曾合見不簽,陳調財有踢他,莊○○跟我有潑水,陳譽仁潑他飲料,我們有跟曾合見講說什麼時候還錢,如果不還錢就不能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合見有說他要離開,我們不讓他離開,我們擋在門外關鐵門,我、莊○○、陳譽仁、陳調財有打曾合見,我跟莊○○、陳調財都有持水、尿潑灑曾合見,我們都有叫曾合見要還錢,不還的話就別想走出去,最後有警察過來,曾合見才離開陳調財家中,是他舅舅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⒊證人少年莊○○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將曾合見帶至陳調財家
後,陳調財就將他家鐵門關下,我們就一起逼曾合見還錢,我有拿杯子裝水潑向曾合見頭部,並罵他「幹你娘,你甚麼時候要還錢,我時間沒很多,趕快還一還」,當天我有看見陳調財有用腳踹及拳頭揍曾合見,陳譽仁也拿杯子裝水潑向曾合見頭部及罵他,林○○有用杯子裝水潑向曾合見頭部,並用腳踹、拳頭揍曾合見及罵他,我們有要曾合見簽1張6千元借據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到陳調財家時,陳調財問曾合見何時要還錢,陳調財有潑曾合見飲料,我有對曾合見說「幹你娘,你什麼時候要還錢,不還,今日就不能走出去」,陳譽仁有拿飲料潑曾合見,林○○先拿飲料潑他再拿軟水管打曾合見,陳調財有用手、腳打曾合見,陳譽仁有用手打曾合見,我們當天有要求曾合見簽本票或借據,最後曾合見有無簽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到了陳調財家,就把鐵捲門關起來,陳調財要向曾合見討債,陳調財拿本票要曾合見簽,曾合見不簽,陳調財有踢他,我跟林○○有潑水,陳譽仁潑他飲料,我們有跟曾合見講說什麼時候還錢,如果不還錢就不能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陳調財住處的時候鐵門還沒有拉下來,後來陳調財有把鐵門拉低,但是還有留下一點點空隙,陳譽仁在陳調財家中的時候有打曾合見,陳調財有問曾合見什麼時候要還錢,然後陳調財有潑曾合見飲料,我就罵曾合見髒話,我們有說今天不還錢就不能走出去,曾合見在100年9月6日那天有沒有開本票我忘記了,最後有警察來曾合見才離開陳調財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⒋經核證人即被害人曾合見所證在被告陳調財住處遭陳調財、
陳譽仁、少年林○○及莊○○持續以毆打、恐嚇等方式控制行動自由及恐嚇索款之情節,與證人少年林○○及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曾合見指認被告陳調財、陳譽仁、少年林○○及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陳調財住處之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譽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陳調財的店門口時有聽到林○○、莊○○在汽車材料行對曾合見大小聲,後來我就進去汽車材料行,我就看到林○○、莊○○在打曾合見,我以前也跟曾合見有過糾紛,所以我也一起打曾合見,我是用腳踹及拳頭毆打曾合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益徵 曾合見確有在陳調財住處遭毆打乙事。又證人即竹山分局延平派出警員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陳調財家中處理的時候,他家的鐵捲門有關著一半,留著下方約60公分高度的空隙,人是沒有辦法進去,要叫人打開鐵捲門才能進入,當天我去的時候,我叫門被告陳調財就馬上將門打開了,當時被告陳調財家中樓下的辦公室那邊有坐著陳調財、曾合見、陳譽仁等3人,後來詢問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林○○、莊○○兩個人躲在樓上的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亦可佐證被告陳調財等人確實有以前揭方法剝奪曾合見之行動自由乙情。況證人少年林○○及莊○○並無特意誣指被告陳調財、陳譽仁之動機存在,已如前述,故渠等與證人曾合見前開證述一致之內容,應認係實情無訛。
⒌至證人莊文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6日晚上我有
去跟被告陳調財拿材料,之後就在那邊泡茶,隔壁也有兩、三個年輕人在那邊泡茶,當時我在那邊泡茶的1個多小時,門都是開著,我沒有看到陳調財家中有發生打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惟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曾合見、少年林○○、莊○○、警員林志鴻等人之前開證詞顯然不符;且就其何時離開被告陳調財住處,及該處鐵門有無拉下乙事,其先證稱:100年9月6日我差不多下午6點左右抵達陳調財住處,差不多7點多快8點離開的,鐵門是約晚上9點多才拉下,因為陳調財都是固定9點打烊關門等語,後又改稱:我在那邊的時候鐵門都沒有關,都是開著營業的,警察到陳調財店裡的時候,我還在陳調財的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亦明顯前後矛盾;再參以證人莊文海時常前往被告陳調財住處泡茶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45頁反面),足見其與被告陳調財有一定熟識及交情,其上開證述難謂無偏頗迴護之嫌,不足為取。
㈢被告陳調財雖另辯稱:曾合見有欠莊文海工資,他有寫收據
,就是他有蓋手印、用日曆紙寫的那張,是在100年7月15日15時30分填寫,地點在我家,在寫這份借據時,我並沒有強迫曾合見,他是要幫他舅舅還這筆錢,當時還有證人曾煌正在場,他可以證明曾合見有拍胸脯說要幫他舅舅還這筆錢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曾合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寫他說要打我,我說要回去,他說不可以回去,他叫我蓋一蓋,我說我沒有欠我舅舅,是陳調財叫我蓋手印,我才蓋的,且當天他有把門關起來,我如果不蓋無法走出去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又證人鄭蒼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陳調財之間沒有債務關係,陳調財平常喜歡欺負曾合見,我沒有欠曾煌正、莊文海工資,我從沒有請他們二人幫我工作過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96頁);再證人曾煌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幫鄭蒼文工作過,鄭蒼文沒有欠我錢,曾合見在簽立工資單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證人莊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蒼文沒有積欠我工資,我沒有委託陳調財幫我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卷附工資單(見偵卷第39頁)係被害人曾合見於100年7月15日遭被告陳調財強逼之下所簽立,並非曾合見主動替鄭蒼文還債,且鄭蒼文亦無積欠曾煌正、莊文海工資之情形,是被告陳調財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陳調財與曾合見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竟夥同被告陳譽仁、少年林○○、莊○○以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方法向曾合見索討財物,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調財、陳譽仁前揭所辯要
屬圖卸之詞,均不足採,渠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支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支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調財、陳譽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自100年9月6日20時強使被害人曾合見前往被告陳調財住處時起,迄同日近23時警員林志鴻抵達被告陳調財住處,曾合見因而回復行動自由時止,均係在1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僅成立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調財、陳譽仁向曾合見恐嚇索討金錢及要求簽立借據,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按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陳調財、陳譽仁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林○○、莊○○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陳調財於行為時係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莊○○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譽仁行為時未滿20歲,斯時非成年人,縱有與少年林○○、莊○○共同實施犯罪,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尚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陳譽仁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陳調財、陳譽仁2人雖已著手於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此部分之刑,被告陳調財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調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指示被告陳譽
仁及少年林○○、莊○○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曾合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被害人之生活,且被告2人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陳譽仁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0至61、63頁),被告陳調財則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陳譽仁行為時尚未滿2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