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聲請人即代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 孚佑宮 法定代理人 羅豊裕 相對人 謝景 為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 邱金貴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代位債務人即供擔保人邱金貴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二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邱金貴為相對人 謝景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謝景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債權人即供擔保人即被代位人邱金貴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謝景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且相對人謝景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業經相對人謝景為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5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擔保金取償52,071元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
5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收取提存物執行命令等影本及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3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0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499號強制執行卷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692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相對人謝景為業已就假處分所受損害,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謝景為獲部分勝訴確定,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3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取償52,071元在案。
茲因相對人謝景為就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供擔保人邱金貴已可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惟供擔保人邱金貴迄未請求返還該擔保金,應可認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供擔保人邱金貴聲請返還扣除相對人謝景為取償分配之金額52,071元後剩餘部分之擔保金547,
92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代為受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