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701號聲請人 葉詩倚
葉思賢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美芳 聲請人 葉麗卿
陳玉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美芳、葉詩倚、葉思賢、葉麗卿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玉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葉志明 之子女、配偶、母親、外祖母,被繼承人葉志明於民國10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葉志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梅山鄉○○村0鄰○○0號)於民國10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吳美芳、葉詩倚、葉思賢、葉麗卿分別為被繼承人葉志明之配偶、子女、母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吳美芳、葉詩倚、葉思賢、葉麗卿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陳玉拋棄繼承部分,因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觀之,被繼承人葉志明除其配偶吳美芳及第一、二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葉詩倚、葉思賢、母親葉麗卿均聲明拋棄繼承外,第二順序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葉志明之父親 林明牽 現尚生存,第三順序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葉志明之兄姊 林志勇 、 林淑麗 現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查詢證明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陳玉係被繼承人葉志明之外祖母,為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