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佺勳
賴柏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49、4752號),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佺勳、賴柏愷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佺勳前因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告訴人 葉濬逢 積欠賭債,於101年6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夥同被告賴柏愷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地00○0號之住處討債,見告訴人藉故不還,被告李佺勳先取出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共計6張,要求告訴人在其上簽名捺印,告訴人簽名後,因不願捺印,被告李佺勳即與被告賴柏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佺勳、賴柏愷分持酒瓶及木棍毆打葉濬逢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左肩、左胸背及左上肢等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李佺勳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再不捺印就要給你好看等語,並強拉葉濬逢之手在上開本票6張及內容為同意搬保險箱及沙發償債之切結書1紙上捺印,又自告訴人左褲袋內取走現金9,700元,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濬逢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李佺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6月初,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你死性不改、又連續騙了我好幾天…!你等著跑路好了!」、「你再不主動跟我聯絡,我一定去你家潑屎!」、「你真的要這樣搞?沒關係,你的票,我交給別人處理,到時候看你有沒有要在裝瘋子下去!」、「欠幾十萬那麼多錢,還給你折價只還一萬而已,你還裝我瘋子騙了我兩個禮拜?!你家沒被我潑糞便,你真的會不爽快?」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葉濬逢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葉濬逢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於101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於被告李佺勳至上址向葉濬逢索討1萬元時當場查獲,並自李佺勳身上扣得上開本票6張、帳冊1本、辣椒醬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0.57公克)等物品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被告李佺勳所犯強制罪、恐嚇罪部分,另經本院改分10
2年度嘉簡字第915號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佺勳、賴柏愷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濬逢(後改名為 葉俊德 )於本院102年6月18日開準備程序開庭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52-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