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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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徐琳陳萬壹楊志清 、鐘憲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之供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暨新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八十二張、五百元紙幣四十張及奇昱牌燙金機一台、燙金箔紙八張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紫色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下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效果,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四0三三號函附卷為證。扣案面額五百元紙幣、燙金箔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紙幣上五格燙金防偽線邊緣型態及壓印之數字字跡,與燙金箔紙上壓印空格型態及打印之數字字跡,其相對位置、順序、特徵互相吻合,係源自同一模組打印而成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三四0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扣案燙金箔紙上所採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中部分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刑紋字第二0八六九六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燙金機係綽號「 小耀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擺放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十房屋,與伊無關,伊未參與偽造紙幣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偽造之紙幣、燙金機及燙金箔紙均沒收。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既然曾經居住在為警查獲燙金機及燙金箔紙之上址房屋,或因打掃,或因好奇,實有可能觸摸燙金機及燙金箔紙,因而留下指紋。原判決徒以燙金箔紙上壓印空格旁,留有上訴人之指紋,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警方在扣案紙幣上採得指紋三枚,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未有與檔存指紋相符者;又倘上訴人參與偽造紙幣,理應在燙金機之按鈕、操作桿及偽造之紙幣上遺留指紋,既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足證上訴人並非偽造紙幣之人,而係另有其人。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未合。㈢徐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稱,其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前往其出租之上址房屋查看,係二名男子前來應門,嗣由該二名男子交回上址房屋鑰匙,並非上訴人等情,可證上訴人早已搬離上址房屋,為警查獲偽造之紙幣時,係他人在使用。原審不採上訴人所辯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搬離等情,有違證據法則。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小耀」互相往來,何況,上訴人與「小耀」根本不熟識,遑論共同偽造紙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小耀」搬進上址房屋居住,進而認定上訴人與「小耀」共同偽造紙幣,於法不合。㈤原判決先後說明「小耀」經上訴人同意將燙金機搬進上址房屋;燙金機係上訴人與「小耀」共同搬入,用以偽造紙鈔,已見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上訴人事後向徐琳詢問扣案燙金機之下落,或出於好奇,或係出於關心後續發展,並無特別用意。原判決以上述與待證事實即偽造紙幣不具關聯性之事項,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得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依憑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小耀」共同在偽造之紙幣上製作防偽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七頁)。以警方在燙金機內取得之燙金箔紙上,共計採得二十九枚指紋,其中多達二十七枚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而上述二十七枚上訴人之指紋,係位在燙金紙箔上壓印空格旁等情,有卷附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刑紋字第二0八六九六號鑑驗書及照片可據(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第五七至五九頁),審酌上開燙金箔紙取得之處所,及燙金箔紙上之上訴人指紋之數量及所在位置,顯難認係上訴人或因打掃,或因好奇所遺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偽造紙幣上製作防偽線,核與事理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㈡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自承燙金機係「小耀」所提供(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二頁),而上訴人又操作燙金機在偽造之紙幣上製作防偽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小耀」共同在偽造紙幣上製作防偽線,難認與事理有悖,並無不合。㈢徐琳雖前往上址房屋查看,係由二名陌生男子前來應門,而未碰見上訴人,然徐琳既未居住,僅偶一為之,多有可能上訴人恰巧不在,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實際上已未居住,完全由他人使用;上訴人操作燙金機在偽造之紙幣上製作防偽線,並非必然會在燙金機或紙幣上留下可以採取之指紋。扣案燙金機、紙幣上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反而在紙幣上採得他人之指紋,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在偽造紙幣上製作防偽線,並非事理所無,自屬適法。㈣原判決先後說明「小耀」經上訴人同意,將燙金機搬進上址房屋;燙金機係上訴人與「小耀」共同搬入,用以偽造紙鈔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以同意搬入與實際搬入,本屬二事,並非不能併存,原判決所為說明,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於事後關心詢問扣案燙金機之下落,其可能原因固然所在多有,然不能排除與偽造紙幣有關,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佐證之一,並無不可。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又非事理所無,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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