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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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2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8號被告廖勝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吉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翌(1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道○號○路北向205.8公里處,為警攔查,且於13日凌晨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勝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72MG/L,仍駕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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