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上訴人甲○○
乙○○
之4號6樓(丙○○
22之2號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四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八七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論如下:
一、乙○○、丙○○、丁○○部分:「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1、乙○○上訴理由僅略以:①犯案刀械是由主謀 許張 富(檢察官另案偵辦)拿錢給甲○○,再由甲○○指使乙○○和 廖宜宏 (檢察官另案偵辦)去買二把西瓜刀及頭套等,另一把開山刀是廖宜宏所有,至於玩具手槍則是從甲○○擺夜市贈品玩具拿出來使用。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當天,同案被告等七人到案發現場距離大約一公里外,大家一起商量分配工作,由甲○○在外把風,貨車司機在外待命,由剩下五人一同翻牆進入,乙○○被分配到負責控制辦公室,及拆下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當時辦公室內並沒有人,乙○○拆完主機步出辦公室,看到場內員工三人已被捆綁。但當時乙○○並未注意到是誰以無線電呼叫貨車進入廠區載貨。至於貨品則是由廖宜宏開昇降機搬運上車,之後乙○○和甲○○坐貨車離開,其餘四人坐轎車離開。乙○○、甲○○和貨車司機,均係經由主謀 許張富 指示將貨品載到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一處民宅存放,嗣貨車司機再載乙○○和甲○○回桃園住處,後來聽說貨物有轉他處存放,乙○○對此並不清楚。②乙○○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鐵工、貨車助手、早餐店等工作,案發前受僱於甲○○在夜市擺設遊戲攤,因甲○○相邀而參與本案,乙○○除七十六年間曾因傷害罪,遭判處四月徒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亦可謂初犯。本案經警方查獲後,乙○○除坦承自身犯行外,更積極配合警方查案而將犯案細節及共犯資料詳實交代,致案情可迅速明朗,其接受裁判態度相當誠懇。乙○○已經離婚,育有二個小孩,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四年級,離婚後小孩與前妻居住,尚需扶養,且家中有父親、母親,父親行動不方便。而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審就此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七月,顯然過重。乙○○犯罪深具悔意,已獲得慘痛教訓,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酌降至有期徒刑七年。2、丙○○上訴意旨略以:丙○○並無策劃及主導一切之能力,在不知情狀況下被邀約前往,到達案發現場,才知被利用。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在不知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情理應合乎減刑要件,請重新判決。3、丁○○上訴理由僅略稱:就第一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丁○○當時僅在外把風,該把風行為,並非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認定屬共同正犯,已有違誤;且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以丁○○從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大部分之物品予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所參與者復僅為把風行為,量刑顯然過重。丁○○對於所犯深感後悔,保證決不敢再犯,犯罪動機係因迫於生計而一時智慮失週所致,因有家庭、幼子需照顧,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幫助犯,並從輕量刑云云。有卷附乙○○等三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原判決以:㈠、依乙○○等三人於第一審自白犯罪之情節,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乙○○等三人係基於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聯絡,由另一被告甲○○預先準備玩具槍及西瓜刀等兇器,由乙○○、甲○○於事發當日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共同正犯至事發現場,再由丁○○、甲○○在外把風,其餘共同正犯穿戴頭罩、手套,及持西瓜刀、開山刀等物,侵入事發地點,強盜財物,且由丁○○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進入工廠載走強盜所得之矽晶碇,再由甲○○、乙○○二人於回程途中將上開刀械等物丟棄等情,顯見乙○○等三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彼此與其餘共同正犯間有行為之分擔,丁○○、丙○○二人之行為,並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把風,或受其他共同正犯利用,而係共同正犯間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整個犯罪之目的,丁○○、丙○○二人並非僅為幫助犯,而係共同正犯。
㈡、從而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乙○○等三人此部分罪刑成立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其等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谷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谷韋公司)財物,結夥多人持刀、玩具槍等物實行強盜行為,並以膠帶、束帶等物將被害人捆綁及矇住嘴巴、眼睛,再強押至貨櫃內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不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強盜谷韋公司之財物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在持刀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所強盜之財物亦有部分已發還谷韋公司,兼 衡渠 等參與之程度,乙○○自陳:國中肄業、已離婚、有二個小孩、白天擔任聯結車助手、晚上幫甲○○擺攤、經濟狀況不好;丙○○自稱:國中肄業、已離婚、有一個小孩、之前開檳榔攤後來沒做了、經濟狀況不好;丁○○無前科紀錄,並自陳:高職肄業、已結婚、有二個小孩、以開貨車為業並在保全公司兼職上班、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丁○○有期徒刑八年十月,顯已考量其三人犯後態度,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有無成立累犯等情,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乙○○等三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均不足憑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三人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其三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1、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於第二審曾提出上訴理由,已具體指出乙○○係負責控制辦公室,及拆下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其拆完主機步出辦公室看到場內員工三人已被捆綁,乙○○既非主謀,且其經警方查獲後,除坦承自身犯行外,更積極配合警方查案而將犯案細節及共犯資料翔實交代致案情迅速明朗,又乙○○已離婚,尚需扶養二子等情,惟原判決仍以乙○○未敘明具體理由,未命補正即予判決駁回,顯有違誤。且關於量刑部分,亦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2、丙○○上訴意旨略以:丙○○並非策劃整個犯罪過程之人,亦無主導之權,係完全聽從共同正犯許張富之指示,對犯罪情節並不知情,又丙○○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陪同警員前往取出藏置之贓物,原判決不察,所為量刑之審酌,自有違誤。
3、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丁○○於第二審上訴狀中載明「被告從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大部分之物品予被害人」、「犯罪動機係因迫於生計而一時智慮失週所致」等語,又丁○○等人強盜所得矽晶碇約二千公斤,已返還一千三百公斤,顯已歸還大部分之贓物,此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認定,應認均已敘明具體理由,原判決未予斟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丁○○是否屬幫助犯,涉及主觀犯意之認定,非待開庭無從釐清,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判決駁回丁○○之上訴,顯有違誤各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等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再就單純之事實認定或刑之量定,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加重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膠帶一捲、束帶一條係甲○○拿錢予乙○○購得,其所有權人自係乙○○,竟復認定係甲○○與乙○○等人共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甲○○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載明「被告從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大部分之物品予被害人」、「犯罪動機係因迫於生計而一時智慮失週所致」等語,且甲○○等人強盜所得矽晶碇約二千公斤,已返還大部分之一千三百公斤,此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甲○○犯罪動機之認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僅歸還「部分」之理由,而判處甲○○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甲○○之自白及其他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扣案膠帶一捲、束帶一條係甲○○拿錢予同案被告乙○○購得,自係甲○○與共同正犯乙○○等人共有,且係供上揭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係審酌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而強盜谷韋公司財物,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不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惡性重大,惟念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在持刀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所強盜之財物亦有部分已發還谷韋公司,兼衡甲○○參與之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暨其家庭、經濟狀況,且本件係因自其友人許張富處,知悉谷韋公司工廠內存放上開矽晶碇價格不菲,因而起意為之等一切情狀,為量處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不容任意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論處罪刑,經原審以無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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