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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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101年1月10日」更正為「102年1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mg毫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告李岳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憲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為緩起處確定,(緩起訴期間: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道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橄欖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號○路29公里東向處,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3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岳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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