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良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政良於民國104年8月19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張芸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智安四街67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該機車車牌飛彈擦撞告訴人 王鈺婷 ,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瘀青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僅停車短暫與告訴人交談後,未參與救護及留下任何資料,即趁機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芸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政良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並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機車,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有短暫停車與告訴人交談,然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芸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先認定;惟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主動下車,並詢問有無人受傷,但他們都說沒有,然後有一位男生衝過來勒住伊脖子,伊是確認他們沒有受傷,又因為他們用這種態度對伊,想說留下車牌就可以找到伊,所以伊才會走,伊係基於當時的狀況、時間、地點等情狀才會走掉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係於不知有人受傷之情狀下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故不符合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上
開時、地站在門口前伊的機車旁抽菸,然後對方汽車行駛過來撞到伊的機車,機車倒下來壓到伊的右腳,車禍發生後伊跑去追趕對方,對方有停下來,然後伊問對方知不知道你撞到人了,你有沒有喝酒?對方回答說是我知道我撞到人等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友人門口家抽菸,伊左邊一台賓士車開很快,直接撞到伊停放在路旁的機車,機車車牌彈飛撞到伊的腳,造成瘀青,對方在相隔3、4間房子的距離有停下來,對方下車後,伊過去跟對方說他撞到伊的機車,然後伊問對方是不是酒駕,對方說是並要求不要報警,後來伊朋友阿姨要求對方提供證件給伊等看,對方回車上接著就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正反面),是觀告訴人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究竟是因機車倒下而壓到右腳所致,抑或是因機車車牌飛彈撞到所致,前後證述已未盡相符;再者,告訴人是否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與被告交談時,明確告知被告其右腳有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乙節,告訴人前開警詢證述之記載亦未清楚明瞭,故本院為釐清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真意,避免措辭語意產生誤會,遂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當庭提示前述證詞筆錄供其觀覽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傷勢是被機車壓到還是被車牌彈到造成的;伊當天沒有跟被告說伊有受傷,只有跟被告說機車壞掉的部分,且伊係事發後查看才知道受傷;伊警詢會說伊有問被告「知不知道你撞到人了」,是因為警察先問伊被告有無撞到人,伊才會這樣回答,但伊案發當時其實沒有問被告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未告知被告其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被告交談過程中,是可以
正常行走,並無一拐一拐的,係因所受傷勢只有瘀青而已等節(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現場照片呈現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右小腿局部瘀青之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7頁),且細繹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站立於停放之機車旁,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該機車時,告訴人仍維持站立之姿勢,並未遭汽車撞擊或因機車傾覆而倒地,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有何明顯遭撞擊之情形,其所受傷勢亦僅為輕微瘀青,且其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均可正常行走,衡之常情,一般人尚難從上述客觀情狀知悉告訴人受有瘀青傷害之事實。
㈣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告訴人既未將其受傷之事實告知被告,
且從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亦無任何明顯跡象顯示告訴人受有瘀青之傷害,堪認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尚非子虛。準此,被告既未認識其所為已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其之後雖逕自離開現場,仍難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至多僅足資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其停放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短暫與告訴人交談後,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離去之客觀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業已知悉其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猶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即擅自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