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楹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楹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架子壹個、電瓶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107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部分: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民國102年1月間」,應更正為「民國101年間」,第3、4行原載「102年7月間」,應更為「101年間」,第9行原載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為「承接上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4時9分」。
㈡證據補充:
被告蔡楹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107年度審訴字第888號部分:證據補充:
1.被告蔡楹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7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1609號函附警員 張簡良達 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 徐永芳 所有之白鐵架子1個、電瓶11個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爰以接續犯評價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累犯: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法益,並足以造成他人社會生活相當不便,其行為破壞治安印象及法秩序,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法令禁制,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性質,綜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及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被告本件竊得未扣案之白鐵架子1個、電瓶11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蔡楹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楹燦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蔡楹燦仍不知悛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徐永芳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徒手竊取徐永芳所有而放置在工廠前方之白鐵架子1個、電瓶4顆;另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4時9分許,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徐永芳前揭工廠前,徒手竊取徐永芳所有之電瓶7顆,嗣經徐永芳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永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楹燦於偵查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徐永芳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詢之證詞。││├──┼───────────┼───────────┤│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GV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孫瑜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被告蔡楹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楹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偵字第6333、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1號裁定停止戒治,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於89年7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65、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五路,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3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五路、復興一路口臨檢,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楹燦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凌晨│││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J107-0││││091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J000-0000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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