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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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憶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憶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憶瑄及 柯孝慈 (改名 柯妤琋 )與 林妤芬 原為朋友。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5時許,王憶瑄因與林妤芬關於搭乘不詳男子之機車返回衛民街住處及雙方之言語衝突,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柯孝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內,除以徒手、安全帽及鋁棒毆打林妤芬外,更持延長線勒住被害人林妤芬頸部。王憶瑄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限制林妤芬不能離開該屋。嗣後王憶瑄騎乘機車載林妤芬,與柯孝慈及2名男性友人一起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六信高中附近某公墓,至公墓附近中華南路之地下道高處,揚言使林妤芬自該處跳下去之方式,使林妤芬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及離開,嗣王憶瑄等人再前往某公墓涼亭,王憶瑄復承前之傷害犯意,繼續持安全帽毆打林妤芬及點燃打火機燒其頭髮,造成林妤芬身體多處受傷(關於王憶瑄、柯孝慈傷害部分,林妤芬均已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並以此強暴方式,在柯孝慈及2名男性朋友面前,強行脫下及強迫林妤芬自行脫下其身上之衣服,使其難堪不已及無法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經柯孝慈及其他男性友人勸阻,王憶瑄方拿一件外衣給林妤芬穿上。柯孝慈之後先行離開,王憶瑄則騎機車載林妤芬回到衛民街住處,期間並早已取走林妤芬手機及機車鑰匙,妨害其對外通訊及離去。以此私行拘禁方式,繼續剝奪林妤芬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凌晨零時林妤芬利用王憶瑄與其他人外出時,使用已偷偷拿回之機車鑰匙,始能返家報警。
二、案經林妤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柯孝慈、告訴人林妤芬於警詢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柯孝慈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王憶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妤芬於106年3月21日、同年6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芬於106年2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1631偵卷第14至18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對林妤芬這樣做是不對,我也是把她當成自己的妹妹,只是我管教過當,我沒有限制她行動自由。我承認有脫光她上半身,有公然侮辱,知道這樣是不對,但沒有強行脫下來,我要脫的時候她有反抗,後來我就沒有脫了。我那時候很生氣說:你給我把衣服上衣脫掉,她自己脫的,我承認有公然侮辱,但是沒有用強暴手段」云云。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芬於106年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11月30日早上,我原本前一天晚上是與柯孝慈、王憶瑄等五人去大安南KTV唱歌,柯孝慈、王憶瑄與一個男生先走,我後走,我先回到王憶瑄的租屋處,她們回來就打我,說我害她們差點被帶出去睡。柯孝慈、王憶瑄用手掌、安全帽、鋁製的棒子打我,二個人都有。王憶瑄還用延長線、充電線勒我的脖子,拿小剪刀要刺我。後來帶我到六信高中附近的墓地,王憶瑄騎機車載我,王憶瑄的朋友自己騎一台機車,柯孝慈是被她男友載,到了那邊,是王憶瑄一個人動手,她拿安全帽打我,脫我衣服、燒我的頭髮,將我的衣服脫光,那些男生在旁邊圍觀,王憶瑄還將我踹倒在地,旁邊的男生有說不要太過份,但沒有明顯阻止她動手。原本王憶瑄要把我一個人丟在那邊,衣服也不還我,後來讓我穿一件大衣,裡面沒有穿衣服,載我去仁德的一個郊外,將我放下就走了。後來是她的一個男性友人要她不要太過份,她又回來載我到她的租屋處,王憶瑄載我回到她家後,不讓我離去,也限制我通訊,我頭昏昏的,直到凌晨才逃回家,才做筆錄。在被限制自由期間,柯孝慈、王憶瑄的朋友也出出入入。王憶瑄還有恐嚇我說要找一座山將我推下去,是在墓地說的。墓地還有一個比較高的地方,有車經過,她說想叫我從那邊跳下去」等語(見1631號偵卷第14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30日約早上五點,在公墓被王憶瑄脫光衣服,原本算是打我,拉扯我頭髮,作勢要燒我頭髮,我把我頭髮拉回來之後,她就開始脫我衣服,還作勢要燒掉我衣服。被告扯我上衣,就是把上衣它往上拉,強迫我把衣服脫掉,有脫上衣、內衣、褲子、內褲。王憶瑄要我脫衣服時,我有反抗,當下我就跟她說我不要,一直說不要,然後拉回自己的衣服。她拉扯之後我不願意脫,之後就強逼我脫,是類似言語威脅方式強迫,因為當下她一直打我,說「叫妳脫掉」,我覺得很害怕,害怕她再對我做什麼事,所以乖乖脫掉。我脫完衣服,她一樣是打我。她要脫我衣服時,有叫其他人先走,就是柯孝慈還有另外兩個男生。他們是有一段距離,但是沒有完全離場。我逃出來之後去醫院做檢查。在這過程當中我有想離開,可是不知怎麼離開,因為怎麼跑都會被抓回來。因為當時我穿的鞋子是比較高的,所以我覺得就算我用跑的跑掉,也是會被抓回來。我前後被控制行動的時間大概從衛民街那天凌晨5點到我逃走晚上12點多,大概前後一天多至兩天。後來是逃出來的,她跟她當時的男友吵架,他們開車出去,她以為她男朋友跟一起出去的那一群人車禍,有人打電話回來,他們沒有帶上我,就直接騎車趕過去,在那之前我有先拿回我的機車鑰匙,就趁機騎機車走了。他們原本有拿走我的鑰匙,在衛民街毆打完後,拿走我的手機跟機車鑰匙。她是說希望我把傷養好再離開,可是當下我還有其他工作,所以我想趕快離開,可是她不讓我離開。我有開口跟她講,我還有其他工作,我要離開。她跟我說那不重要,不讓我離開。手機是我逃回去之後我母親打電話給她,她才送到我家給我」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61頁)。
(二)證人柯孝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妤芬有在公墓被脫衣服,我有在場,她是被王憶瑄脫的。一開始王憶瑄有動手打她,又拿充電線之類的勒她脖子,後來又突然開始要脫她的衣服,我有擋說不要脫她衣服,王憶瑄說她要害我們被帶出去睡了,如果我要擋的話我也有事。王憶瑄是硬扯她衣服,把她衣服脫下。不是林妤芬自願脫的。當時我在旁邊有過去要擋,可是王憶瑄說我再擋的話我也有事。在場的還有我當時的男友,還有我不認識的另一名男性。當時王憶瑄脫她衣服,她有表現反抗不要脫,可是王憶瑄就一直叫她不要動,要脫她衣服,當時我是在涼亭裡面,男生在涼亭外圍。他們可以看到王憶瑄脫她的衣服。他們有在現場看到。在租屋處一開始王憶瑄先動手,後來我也有動手打她,可是離開衛民街之後我就沒有再動手了。王憶瑄那個時候有收走林妤芬的手機,好像還有機車鑰匙。是後來到公墓那邊王憶瑄才把手機拿走的。機車鑰匙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後來在公墓,王憶瑄叫我、我前男友跟另一名男性先離開,只剩下王憶瑄跟林妤芬在那邊,近傍晚我們才又去衛民街找她們。我離開時,她是沒有穿衣服的。在過程當中林妤芬有表示她要離開。一開始林妤芬就有說她要離開,但是王憶瑄說她還沒有講完,後來我們接近傍晚又去衛民街,林妤芬有說她要回去,可是王憶瑄說傷還沒好,要帶她去看醫生、拿藥、幫她擦藥,等她傷好一點再讓她回去。因為我前男友他們出去買吃的,發生車禍,我跟王憶瑄趕過去看,林妤芬才離開的。在公墓旁邊中華南路的地下道上面,王憶瑄沒有對誰講,她只是說有想要叫她跳下去。王憶瑄在衛民街處所有用延長線勒林妤芬的脖子,滿大力的,都有勒痕。林妤芬有想要拉住延長線,可是王憶瑄一直叫她放手,然後好像還有愈拉愈大力,拉得很用力。一般人在那種狀況,叫她去公墓、去什麼地方她都不敢反抗,所以她事後就不敢反抗,跟著被告去了」等語(見院卷第263至275頁)。
(三)被告對於在衛民街毆打告訴人後,要其交出機車鑰匙及手機,又將告訴人載至公墓,並曾出言希望告訴人從公墓邊地下道高處往下跳,至公墓涼亭處毆打告訴人時,並出手拉扯其衣物,且命其脫掉衣服後,將其衣服拿到旁邊的籠子丟掉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妤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及證人柯孝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同意才拿走鑰匙跟手機;伊沒有對告訴人說要她跳下去,伊是自言自語講的;伊把告訴人載回去衛民街時,她有說要回去,伊建議她把傷養好再回去,她也說好云云。然查,證人林妤芬、柯孝慈業已證述,告訴人在衛民街遭毆打後即被拿走手機、機車鑰匙;告訴人有想要回去的意願等語,已如上述,可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毆打後,不得已才配合被告要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當天講:如果你要回家,我可以開車載你回去;被告那時候是說:你要回家可以,可是你要全部的傷好了才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方法公然侮辱罪,然查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方法公然侮辱之方式(屬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為之,2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2罪間應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強暴等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回收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要撫養父親,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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