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錦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王錦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所列證據補充「被告陳王錦秀於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騎機車逃離,固有不該,然被告尚稱其駕騎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返家後,便依其夫之建議而前往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詢問有無責任,並於途經肇事現場時遇到補量車禍現場之警員,遂向警員說明經過、留資料及續至派出所等語,則被告由肇事現場逕行逃離,固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並不因其事後再途經肇事現場,向尚在現場進行測量之警員進行說明及接受後續之偵查,即可據為免除罪責,然由其於肇事逃逸後,業覺不妥而有主動向警說明之意願,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賴農 和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
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衡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陳王錦秀
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錦秀(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撤回告訴)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4時12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過中山南路195巷附近之車道旁,欲起駛橫越中山南路至對向路邊之市場,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起駛。適 賴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陳王錦秀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向右閃避,致人車倒地,賴農和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陳王錦秀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賴農和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僅短暫停留在現場後,趁賴農和未注意之際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農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王錦秀於警詢及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自│││訊中之供述│路邊起駛,欲橫越中山南路,││││及告訴人賴農和騎乘機車在其││││機車後方摔倒,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農和於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現場、案發當時現場情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4│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院診斷證明書1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中山南路往西之監視錄影│1.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器畫面擷圖34張│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知悉其肇事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短暫││││停留在現場時,告訴人曾多││││次以手指向被告,佐證被告││││知悉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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