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曜崑 被上訴人太子統帥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珂穎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係委由訴外人台南市
物業管理發展協會(下稱台南物管協會)經營行政事務管理工作,上訴人受台南物管協會指派,前往被上訴人管理之太子統帥大樓擔任保全。嗣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簽立之契約於105年3月31日屆期後,雙方並未續約,社區保全自10
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即台南物管協會撤出太子統帥大樓止,均改由被上訴人自聘,台南物管協會僅為代管模式,協助代為轉發被上訴人支付之薪資,亦即,自105年
4月1日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間契約未再簽立新約之日起,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任職期間乃自105年
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實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每月工時240小時(20日×12小時),年資共計1年2個月。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日超時加班
2小時,及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依105、106年之基本工資20,008元、21,009元計算,上訴人105年4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超時薪資為90,036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超時薪資為52,525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應有7日特別休假,然未休假,故得請求工資7,000元【計算式:7日×(20,008元÷20日)≒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將上訴人工資百分之6提撥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應提撥14月之薪資16,800元【計算式:1,
200元×14月=16,800元】,另被上訴人亦未為上訴人投保健保,致上訴人每月自行負擔642元,14月共計8,988元之健保費【計算式:642元×14月=8,988元】;以上合計175,349元【計算式:142,561元+7,000元+16,800元+8,
988元=175,349元】。㈡兩造曾於106年10月17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但無法達成調解,上訴人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每日超時加班、特休假未休工資,賠償未提撥工資百分之6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未為上訴人投保健保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349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349元。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及答辯書狀略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未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管理之太子統帥大樓因住戶少,管理費拮据,無力自聘保全人員,故於10
5年3月31日前委由台南物管協會經營社區行政事務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雖未與台南物管協會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但台南物管協會未表示終止契約,亦繼續派員服務,被上訴人即認台南物管協會應有展延契約之意,故仍依其等先前契約之約定匯款予台南物管協會,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僱用人仍應為台南物管協會。上訴人所稱台南物管協會於上開期間變更為代管模式,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及保全業法等相關法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6年5月31日前均於被上訴人管理之
太子統帥大樓擔任管理員,被上訴人原係委由台南物管協會提供社區安全管制、行政事務服務等事項,雙方簽訂之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之服務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台南物管協會含管理人員、清潔人員薪資之委託事務服務費,期滿後雙方並未再簽訂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約定支付台南物管協會至106年5月間之服務費等情,有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2份(按: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之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用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4紙等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6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因台南物管協會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故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保全,並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身分給付工資、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如是,上訴人各項請求又是否有據?然查,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已簽立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台南物管協會對被上訴人提供社區安全管制、行政事務服務,業經證人即台南物管協會負責人 李家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另參以卷附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由台南物管協會「提供留駐警衛管理」、第14條約定「留駐警衛人員……。乙方(即台南物管協會)選任之人員需品行端正,服務熱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63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前,係由台南物管協會僱用,並派駐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大樓社區提供勞務。嗣前開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於105年3月31日期滿之後,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雖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但被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約定,支付台南物管協會至106年5月間每月60,000元之服務費,亦如前述。證人李家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沒有簽約,105年4月1日起已經是代管模式,管理員由被上訴人聘僱、管理,台南物管協會係代收、代付管理員薪資,只是協助的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然查,本件上訴人之雇主究係何人乙節,攸關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台南物管協會之間,是證人李家福所為之證述,顯與其經營之台南物管協會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存在,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再衡以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所簽立之原契約方式,與證人李家福所稱之代管模式,差異係在於保全管理員之雇主不同,前者係由台南物管協會僱用保全管理員後派駐被上訴人處提供警衛管理,後者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僱用保全管理員從事該事務,台南物管協會則僅負責協助客戶處理僱用保全管理員之事宜,故在前者之情形,台南物管協會因須承擔其受僱之保全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責任,其所須承擔之風險顯然較高,該風險之成本自應反應於所收取之服務費上,而較被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時之後者為高。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至
106年5月間,所支付台南物管協會之服務費每月60,000元,卻與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所簽立之原契約所載服務費相同,有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足徵台南物管協會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5月間之服務模式,與105年3月31日前應無不同。復參以台南物管協會於該期間曾自行換掉幾位管理員,且係由台南物管協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等情,亦為證人李家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伊上班時有穿制服,掛一個台南物管協會的名牌,在106年5月31日離職前,均未曾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知台南物管協會於上開期間就派駐於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管理員,仍有選任、管理之權限,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形,亦未因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未簽立書面契約有任何變更。再考量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相互合致,本非以明示為限,且無論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之原契約及台南物管協會與上訴人之原契約,亦無法律規定需以書面為要式,而兩造及台南物管協會,於105年4月1日後,仍係依105年3月31日前之契約內容,各自給付對價、接受服務(被上訴人)、收取費用、提供服務、發放工資(台南物管協會)及領取工資、提供勞務(上訴人),業如前述,均以同一外觀方式履行並維持三方間之權利義務,綜上,應認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及台南物管協會與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均依105年3月31日之契約內容,分別默示成立商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及勞務契約,並不因被上訴人與台南物管協會未以書面簽立新約,致台南物管協會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承受,換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日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尚屬誤會。上訴人之雇主既非被上訴人,即難認兩造間有何債權發生即權利發生之原因,而上訴人本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前提,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日超時加班、特休假未休工資,及賠償未提撥工資百分之6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未為上訴人投保健保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雇主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5,349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應屬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職權酌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豔法官徐安傑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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