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1時26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南端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定呼氣值為0.31MG/L,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告發。該站遂於97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9千5百元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經修正,受處分人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竟遭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條例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也規定甚明。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乃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故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於前述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致人受有輕傷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乃發生於前述條例第68條修正公
布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乃駕駛自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乙節,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明,故其依法應受裁處者,乃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
㈢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
六、綜合前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難認允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本件應撤銷原處分,並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