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隆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順隆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等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與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基此,本件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受刑人李順隆前開於九十三年因酒後駕車並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前,亦另因涉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於上開前案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苗交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給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酒後駕車習性之改善並無助益,反變本加厲,罔顧他人與自己之性命、安全,一再故犯,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本院認聲請意旨,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