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6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偵字第15
894號、第19184號、94速偵字第1230號、第12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16時許起至94年8月26日6時30分許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 楊喬 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獨自一人,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後,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乙○○、辛○○、戊○○、甲○○、己○○及庚○○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筆錄中所言,均沒有意見,此由本院9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已供明在卷等語,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其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之指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有之文書,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該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該財物等情不諱,並為警查獲等不諱,核與各該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就附表編號4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1、
2、3、5、6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及另案被告 楊喬軍 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6次竊盜、加重竊盜之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既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2至6之竊盜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度偵字第9863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扣案之鑰匙共6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4所載之一字型扳手,雖係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扳手,係被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於前揭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論罪科刑,未論及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揭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且其行竊次數達6次之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頗鉅,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所得財物│備註│├──┼──────┼──────┼──────┼──────┼───────┤│一、│94年4月25日│高雄市前鎮區│以其所有之鑰│乙○○所有之│1、被告於警詢││94偵│16○○○鎮○○街165│匙,竊取停放│重機車1台│、偵查中之││字第││巷10-1號前│該處車HCJ-56││供述││9863│││3號之重型機││2、贓物認領保││號(│││車得手後留供││管單1紙││94簡│││己用││3、照片3幀││字第│││││4、扣押物品目││3619│││││錄表││號)│││││5、報案單│││││││6、於94年4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374巷│││││││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二、│94年6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見車號000-00│辛○○所有之│1、被告於警詢││94偵│6時30分許│國光路134號│7號之重型機│重型機車1輛│、偵查中之││字第││前│車停放該處,││供述││1589│││即持自備之鑰││2、車輛尋獲單││4號│││匙竊取該車供││3、贓物認領保│││││己騎乘使用以││管單1紙│││││代步││4、扣押物品目│││││││錄表│││││││5、於94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567巷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三、│94年8月4日│高雄縣大寮鄉│持自備之鑰匙│戊○○所有之│1、被告於警詢││94速│15時許│鳳林三路373│竊取車號000-│機車1輛│、偵查中之││偵字││巷9號前│866號之機車││供述││第12│││得手後供己騎││2、扣押物品目││30號│││用以代步││錄表││(併│││││3、贓物認領保││案)│││││管單│││││││4、照片4幀│││││││5、報案單│││││││6、於94年8月7│││││││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城路6號為│││││││警查獲│├──┼──────┼──────┼──────┼──────┼───────┤│四、│94年8月7日│高雄市小港區│騎乘前開竊得│甲○○所有之│1、被告於警訊││94速│12時許│高鳳路110巷│附表編號3之│鋁窗上之鋁條│、偵查中之││偵字││內產業道路旁│機車附載楊喬││供述││第12││之倉庫│軍行經倉庫,││2、扣押物品目││30號│││遂持客觀上可││錄表││(併│││供兇器使用之││3、照片4幀││案)│││一字型扳手竊││4、於94年8月7│││││取倉庫鋁窗上││日13時25分│││││之鋁條,得手││許,在高雄│││││後,以上開贓││市小港區金│││││車將鋁條載至││城路6號為│││││資源回收場變││警查獲。│││││賣│││├──┼──────┼──────┼──────┼──────┼───────┤│五、│94年8月9日│高雄市前鎮區│持自備之鑰匙│己○○所有之│1、被告於警詢││94偵│8○○○鎮○○街○○號│竊取車號000-│機車1台│、偵查中之││字第││樓下│878號之機車││供述││1918│││得手後供己騎││2、扣押物品目││4號(│││用以代步││錄表││併案│││││3、照片2幀││)│││││4、物品認領保│││││││管單│││││││5、報案單│││││││6、於94年8月24│││││││日16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126-45│││││││號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六、│94年8月26日6│高雄市小港區│持自備之鑰匙│庚○○所有之│1、被告於警詢││94速│時30分許│宏泰街91號前│竊取車號000-│重型機車1輛│、偵查中之││偵字│││463號之機車││供述││第12│││得手後供己騎││2、扣押物品目││59號│││用以代步││錄表││(併│││││3、物品認領保││案)│││││管單│││││││4、照片3幀│││││││5、車輛尋獲單│││││││6、於94年8月26│││││││日1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900│││││││巷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