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王麗雪,自臺中市○○○○道路朝馬路匝道,進入中彰快速道路,往大雅鄉方向行駛,惟其不滿與其同向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W─3226號)自小貨車之 賴楷 棨(原名 賴佑儒 )之超車行為,且 賴啟楷 復不理會其示意停車之舉動,被告即基於妨害他車往來危險之故意,在中彰快速道路14K路燈14113號前方路段時,突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強行切入 賴楷棨 自小貨車前方後,立即緊急煞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賴楷棨因即時煞停,致未追撞被告之車輛。然被告仍不罷休,隨即下車,並強行打開賴楷棨駕駛座車門,徒手毆打賴楷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在賴楷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之內側車道,待告訴人駕車到達上開地點,發現乙○○、賴楷棨上開車輛時,欲切換至中線車道閃避時,已然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處乃撞及賴楷棨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膝蓋開放性傷口、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6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本院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