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酒後」之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第6行前段「全額」應更正為「前額」。第8行後段「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而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在未發覺肇事人係何人前,主動向趕往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 陳俊典 自首坦承酒駕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
」。
㈡證據欄㈤調查報告表㈠、㈡之後補充「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肇事人年籍姓名前,主動向趕往醫院處理之前揭分局警員陳俊典自首坦承酒駕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惟酒後駕車自行摔倒,被發現時酒測值甚高,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及行人安全,及其受傷送醫治療,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