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羽
許家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害人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亮羽高職畢業、已婚、前無同類型前科及被告許家俊國中畢業、未婚、前有竊盜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併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竊盜所得均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23號被告陳亮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家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俊前因:一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陳亮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9月7日清晨5時42分許,由陳亮羽駕駛其不知情之配偶 吳宛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家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之配天宮停車場內之木作加工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所旁之杉木3件、檜木1件(共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即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經配天宮總幹事 丁廣穎 於同月12日發現上開木材遭竊,調閱木作加工所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廣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羽、許家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廣穎於警詢指訴、證人吳宛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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