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戴福財 訴訟代理人 吳國瑋 被告 戴金敦 訴訟代理人 黃榮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住房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原證1,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本院卷第17至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9至66頁)。
二、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段○○○○號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住房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住房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若確占用,被告將會返還。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0頁、第59至66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39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段○○○○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住房位於系爭739地號土地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被告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確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此外,復證據足資證明占有人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原告之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15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頂樓鐵皮加蓋住房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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