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選任辯護人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犯預備放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文志因與 彭淑雲 發生感情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只至 蔡越 視向彭淑雲所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樓106號房(該處為多間出租套房,彭淑雲亦住在該處別間套房,黃文志當時則住在該處6樓601號房),將瓶內之汽油自106號房之門縫倒入,彭淑雲在該房內發現,開門欲制止黃文志,詎黃文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將汽油潑灑於彭淑雲身上,另向彭淑雲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淑雲,致彭淑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黃文志隨後欲拿取106號房內桌上之打火機,然旋遭 蔡越視 阻擋而未著手點火。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黃文志帶返派出所,黃文志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凌晨3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之巡邏車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俊宇 辱稱:「我在跟我老婆講電話,你閉嘴喔你,王八蛋」。
二、案經彭淑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下列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彭淑雲、蔡越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陳俊宇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5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放火罪「放火」著手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目標物或引火媒介物為斷,換言之,必須存在一個點火的動作,始能認為係放火行為之著手實行。至於行為人潑灑易燃的物質,既然尚無點火之火源之存在,即非「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預備階段。
㈡依證人蔡越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朝房內倒入及向彭
淑雲潑灑汽油後,雖欲拿取房內桌上打火機,但終未能順利取得,故被告未有持打火機點火的動作,應可認定。況本件案發時,被告已潑灑大量汽油於現場,若被告確有撥動打火機點火之舉動,其所產生之零星火花,勢必點燃油氣而使現場立即陷入火海,然本案現場並無任何起火燃燒之情形,可徵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放火行為。其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既尚未點火,依前開說明意旨,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欲拿取打火機之行為即為著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有誤會,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發時
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未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將汽油倒入他人房內及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又恐嚇告訴人要死一起死,欲以此激烈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視其餘住戶人身及財產安全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甚而在員警到場處理後,在警車上未能控制情緒,辱罵員警,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以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