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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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同日下午20時許」修正為「酒後於同日某時」等字;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91%」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然此係因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致,且所適用之條款並未變動,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29.1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291%,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睿軒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74號被告陳榮聰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朴子體育館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2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之陳榮聰進行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9.1mg/dl,換算為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0.64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聰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