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貴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至⑤罪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四段360巷81弄19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貴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殘留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卷,第67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卷,第5至6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已施用過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4mL甲醇浸泡香菸,檢驗│││香菸1支│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卷,││││第67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袋│1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