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9MG/L,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肇事,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被告楊政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雄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友人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2線公路6.9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蔡啟邦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啟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楊政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啟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