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蕎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3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蕎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蕎嫣明知自己並無以澳幣定期存款賺取高額利息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8年5月間、同年10月間及101年間某日,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或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吳美玲 住處內,向吳美玲、 吳美燕 及 徐愛麗 佯稱:有獲利甚佳之澳幣定期存款方案云云,致吳美玲、吳美燕及徐愛麗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載款項交付或匯入石蕎嫣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以及中國信託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因此對吳美玲、吳美燕及徐愛麗各詐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159萬元(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日期、金額及石蕎嫣所佯稱之澳幣定期存款方案,分別詳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載)。 嗣石蕎嫣 未能給付其所宣稱之利息,又無法返還本金,吳美玲、吳美燕及徐愛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石蕎嫣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吳美燕、徐愛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7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64頁、第165頁),另據證人 林梅枝 、 陳三平 、 陳玉芬 、 陳玉珊 、 陳玲玉 及 陳新瑜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7頁至第22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吳美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暨電子郵件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33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62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
175頁至第1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
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又被告詐騙吳美玲、吳美燕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
規定,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凡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法院復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較諸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處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分別對吳美玲、吳美燕、徐愛麗佯稱有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載之澳幣定期存款方案,致吳美玲、吳美燕、徐愛麗各自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被告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
1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虛構情節詐取款項,有害吳美玲、吳美燕、徐愛
麗之財產法益,且吳美玲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又迄未賠償吳美玲、吳美燕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業與徐愛麗達成和解並取得宥恕,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2、3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宣告刑│├──┼───────────────┼───┼──────────────┤│1│自98年5月間起至100年12月26日│吳美玲│石蕎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止(各次匯款時間詳如附表二所載││刑玖月。│││)│││├──┼───────────────┼───┼──────────────┤│2│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月7日止│吳美燕│石蕎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各次匯款時間詳如附表三所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自101年間起至102年7月止(各│徐愛麗│石蕎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次匯款時間詳如附表四所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吳美玲被騙匯款部分,合計100萬元)┌──┬──────┬──────────────┬────┬───────┐│編號│匯款日期│被告佯稱之澳幣定期存款方案│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1│98年5月21日│以6萬元投資澳幣定期存款3個│6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月,可獲取利息9千元│││├──┼──────┼──────────────┼────┼───────┤│2│98年10月13日│以6萬元投資澳幣定期存款3個│6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月,可獲取利息9千元│││├──┼──────┼──────────────┼────┼───────┤│3│100年11月10│以40萬元投資澳幣定期存款3個│4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日│月,可獲取利息8萬元│││├──┼──────┼──────────────┼────┼───────┤│4│100年12月26│以20萬元投資澳幣定期存款6個│1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日│月,可獲取利息7萬元│││├──┼──────┼──────────────┼────┼───────┤│5│100年12月26│將投資金額湊足為100萬元,自│38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日│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辦理澳幣定期存款,可獲││││││取利息37萬元│││└──┴──────┴──────────────┴────┴───────┘附表三(吳美燕被騙匯款部分,合計20萬元)┌──┬──────┬──────────────┬────┬───────┐│編號│匯款日期│被告佯稱之澳幣定期存款方案│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1│98年10月13日│以6萬元投資澳幣定期存款3個│6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月,可獲取利息9千元│││├──┼──────┼──────────────┼────┼───────┤│2│98年12月30日│以6萬元投資澳幣定期存款3個│6萬元│中國信託帳戶││││月,可獲取利息9千元│││├──┼──────┼──────────────┼────┼───────┤│3│99年4月7日│將投資金額湊足為20萬元辦理澳│8萬元│玉山銀行帳戶││││幣定期存款1年,可獲取利息11││││││萬元│││└──┴──────┴──────────────┴────┴───────┘附表四(徐愛麗被騙匯款部分,合計159萬元)┌──┬──────┬──────────────┬────┬───────┐│編號│匯款日期│被告佯稱之澳幣定期存款方案│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1│101年間某日│以7萬元投資澳幣定期存款3個│14萬元│不詳││││月,可獲取利息1萬元│││├──┼──────┼──────────────┼────┼───────┤│2│101年底│以100萬元投資澳幣定期存款3│10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個月,可獲取15萬至17萬元之利││││││息│││├──┼──────┼──────────────┼────┼───────┤│3│102年7月間│將投資金額湊足為150餘萬元辦│45萬元│不詳││││理澳幣定期存款2個月,可獲取││││││利息90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