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克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克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1時許,無照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竹東火車站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方以巡邏車上前攔查,鍾克偉見狀並未配合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 游宗 昱(刑事報告書及起訴書均誤載為游宗「煜」)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發現鍾克偉逃逸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在後獨自追趕,並喝令鍾克偉停車,惟鍾克偉仍拒絕停車受檢,繼續沿新竹縣○○鎮○○路往新竹市方向高速逃逸,其預見兩車於高速行駛追躡過程中,如任意偏駛靠近,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而使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於同日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長春路之路口,於 游宗昱 騎駛上開警用機車在鍾克偉騎駛上開機車左前方時,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往左偏駛,致游宗昱之警用機車與鍾克偉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游宗昱連人帶車摔落地面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鍾克偉則未摔車而繼續騎駛上開機車揚長而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游宗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游宗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8頁),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所述是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鍾克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出手攻擊警察即告訴人,也沒有用腳踢他,是他自己跌倒的,他單手騎車發生車禍;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但他說要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金額太大,我沒有辦法賠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卷內資料所是,被告伸出兩隻腳是習慣,不是因為警察追他才這樣,被告從一開始騎車就是伸出兩隻腳,被告不具故意傷害之犯意,被告確實有逃逸、闖紅燈,但警察是自己跌倒,本案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駛機車闖紅燈而遭警方攔查,其
拒絕停車受檢,加速逃逸,告訴人騎駛警用機車追躡在後並示意被告停車,被告明知上情仍未停車,嗣其見告訴人摔車後,繼續騎駛機車離開,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上開追逐過程的機車時速約80公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至5、36頁反面、原審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徐麟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8、9至10頁),並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徐麟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告訴人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0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41、48至57、15至24頁、原審卷第19、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胸前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及當時行駛在後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結果分別依時間順序略以:
1.告訴人胸前配戴之密錄器影像部分: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追躡於後,嗣被告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處持續前行,其雙腳係垂掛在腳踏板外,之後告訴人行駛接近被告右後方,不斷高聲喝令被告下車,被告仍繼續前行,其右腳並有向外踢2次、再垂掛在腳踏板外之動作。……兩車持續前行,之後被告連續2次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又高聲喝令被告下車,此時被告向左偏駛至中心車道線處告訴人前方,並左右晃動,被告所騎駛機車呈現些微蛇行狀態,嗣被告再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沿中心車道線處加速騎駛至被告左方,兩車此時平行前進,告訴人高聲喝令被告下車,之後告訴人稍微超前被告,再朝右轉頭看向被告,高聲喝令被告下車,此際被告突然朝左向告訴人偏駛接近,兩車可能有接觸致被告機車瞬間搖晃,出現一不明聲響,畫面隨即旋轉翻覆,視角轉為貼近路面。……告訴人不斷呻吟哀嚎、喊手、腳、膝蓋痛等語,數名支援警員上前察看關切,並電召救護車,告訴人陸續向其他警員稱:他踢我、他撞我等語。上開過程畫面所見柏油路面平坦,未見坑洞或障礙物,同向車道亦無其他人車經過(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2.後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影像部分:被告機車行駛在中心車道線處,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一路追躡,巡邏車內警員開啟擴音器,出聲要求被告靠邊停車,之後被告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則沿內側車道靠近中心車道線處行駛在被告左後方,其間可見被告雙腳係垂掛在腳踏板外。被告、告訴人2人各自行駛在外側、內側車道靠近中心車道線處平行前進,之後告訴人向右偏駛趨近被告,與被告一同駛越一交岔路口,此時可見兩車之煞車燈均有間斷亮起,且告訴人朝右轉頭望向被告,旋接近一左彎道時,被告向左偏駛靠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似無左彎跡象而仍直線往前行駛,兩車隨即在中心車道線處接觸(其間被告雙腳均垂掛在腳踏板外),告訴人機車先向右傾倒,告訴人的身體隨即連同機車向右倒下,被告機車略搖晃後繼續前行駛離,告訴人跌落地面翻滾,機車車體並因劇烈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巡邏車立刻停車(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過長春路與自強路口追上被告,我叫他停車,但被告不停先伸出右腳,我閃避過去,我的密錄器有拍攝到被告伸出右腳防止我靠近他,接著我放慢速度尾隨被告,到中興路經過加油站時,我又從左邊接近被告,叫被告停車,但他仍不停車,我持續接近被告,經過轉彎時,被告就把我撞倒,他的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右後方。我當下已經超越被告,感覺一股力量往我的右後方把我往前甩,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核其所述情節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吻合,尤其告訴人於摔車當下即直接陳述其係因遭被告腳踢或機車撞擊而摔車等語,佐以告訴人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足見告訴人所言並非臨訟杜撰,應堪採信。
4.再觀之「後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定格截圖2張可知(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之警用機車係先向右傾倒,此時告訴人身體還是正坐無傾斜,隨後才跟其警用機車連帶失去重心向右摔倒,復稽之該路段內、外車道均無其他人車經過,柏油路面平坦、無坑洞或障礙物,自難信告訴人是自己先重心不穩或警用機車輾到障礙物或坑洞而摔車。又縱然前方為一向左彎道,惟其轉彎幅度不大,且被告之右側尚有充足空間供其機車通過,而被告亦自承其當時速度約每小時80公里(見偵卷第5頁),對於兩機車高速行駛追躡過程中,如任意偏駛靠近,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而使他人受傷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係於騎駛機車高速逃逸過程中,明知告訴人追躡在後,卻仍於告訴人行駛靠近其右後方時,先伸出右腳側踢2次,企圖嚇阻告訴人靠近或繼續追躡,嗣在告訴人追上後,被告不顧已騎駛至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安危,未減速貿然向左偏駛繼續直行,碰撞到告訴人之警用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告在告訴人之警用機車已追躡至其左前方之情形下,卻仍於案發地點往左偏駛直行,縱然被告並非積極的要衝撞告訴人讓告訴人摔車,惟綜觀被告騎駛機車逃逸的過程及現場道路環境,其容任機車極易去碰撞到告訴人之警用機車情形發生,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固辯稱:我騎駛機車伸腳只是保持平衡,不是要攻擊告
訴人,我沒有用腳踢他,是他自己跌倒的,他單手騎車發生車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則主張被告的機車於事故後並未倒地,難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兩腳垂掛腳踏板外側的騎駛方式與一般機車騎士駕駛情形已有不符,要難遽採,否則機車腳踏板的設計,豈無意義?再者,被告於告訴人追躡過程,確有伸出右腳做出踢擊2次動作,為告訴人胸前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所錄,並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上,當時告訴人行向即在被告右後側,此觀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截圖1張即明(見偵卷第49頁),何以被告不是往非告訴人行駛的另側踢左腳?或者同時踢擊兩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踢腳目的顯為嚇阻告訴人靠近或繼續追躡至明。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警用機車應有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摔車受傷,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單手騎車,那邊有凹凸不平的排水溝,他在那邊跌倒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用手指我,是他自己滑倒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他單手騎車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依原審前揭影像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上情,核其辯解,自非可採。至被告機車於事故後並未傾倒一節,兩機車碰撞是否確會傾倒,應視撞擊點、駕駛操作、速度、車體重量結構等因素而定,被告機車既然是由告訴人警用機車右後側碰撞,對於告訴人而言,係遭突襲,被告則已可預見其行駛方向,並做調整操作機車龍頭,避免摔車,故被告機車於碰撞後未傾倒,應無悖於常情,難執此反推兩車未碰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其與告訴人警用機車於高速行駛追躡過
程中,被告如任意偏駛靠近告訴人,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客觀上自有預見告訴人將因此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仍容任其發生,可見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不確定故意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四肢擦挫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人固認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駛重型機車,明知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見告訴人逐漸逼近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逐漸往左偏駛,致告訴人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犯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胸前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及後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左偏行駛,致其機車碰撞告訴人警用機車,告訴人摔車受有四肢擦挫傷。是公訴意旨固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可能涉及傷害罪名,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正前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
竹東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僅為避免遭警員舉發而騎駛機車逃逸,且明知告訴人為穿著制服及騎駛警用機車,屬依法執勤之警員,已多次示意其停車受檢,竟拒不配合,反而高速行駛逃逸,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皆有極高之潛在危害,又預見其與告訴人警用機車於高速行駛追躡過程中,被告如任意偏駛靠近告訴人,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客觀上自有預見告訴人將因此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仍容任其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行為應予責難。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積極提出和解賠償條件,原審復於準備程序時主動徵詢被告意願,經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遂另定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場,惟被告於該次庭期又改稱無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41、55頁),難認被告正視己非,真心悔悟。告訴人嗣具狀表示:「當日調解時,被告一見到我時,至始自終不承認他有犯罪,並且態度惡劣囂張,使本人心生畏懼,他也強調他不想賠錢,讓本人在當時很難過,只能倚靠國家法律懲罰他。」(見原審卷第80頁),足認告訴人迄今氣憤難平,未能諒解被告上開所為,本案對其警職生涯留下陰影,是被告犯罪所生影響應非輕微。再者,原審定本件於108年1月10日15時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卻遲到50分鐘才到庭,經原審訊問遲到原因,其猶回稱:我母親叫我回來,我昨天從臺中回來,我1天薪水2500元誰要幫我付等語,且面露醉態,自承開庭前喝兩瓶金牌啤酒,對於案情非常清楚,同意開庭。開庭過程喃喃自語多語(見原審卷第82至94頁)。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的上開言行舉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應輕縱所為。兼衡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日領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