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俅如選任辯護人賴映淳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俅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俅如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而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對施俅如謂可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施俅如週轉之「何小姐」,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日14時30分前後,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林店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其友人「 陳信宏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1樓交付自稱「 吳姿瑩 」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蔡經崟許元 熏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施俅如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經崟、 許元熏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經崟、許元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施俅如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俅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創業需要資金,然因伊先前跟銀行有債務協商,而沒辦法再跟銀行借款,故伊就找網路借貸,找到「何小姐」,伊也害怕借到高利貸,所以於對話過程有再次確認細項,配合其流程,沒有想到被詐欺集團鎖定伊的帳戶用來詐騙云云。惟查:
(一)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台新帳戶為被告友人陳信宏所申辦,且被告各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6年11月13日14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林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吳姿瑩」之不詳詐欺者(地址:桃園市○○區○○路○○○號1樓),並於寄交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蔡經崟、許元熏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被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第503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經崟、許元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67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經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華南銀行〉106年12月5日營清字第106012118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7年2月7日營清字第107001116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之補發、換發存摺資料及說明、華南銀行總行
107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0298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04299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設戶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查詢)各1份、告訴人蔡經崟提出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10紙(見偵一卷第23、25至31、53至59、61至69、81至93、99至101、
153至155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元熏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14紙、內政部警政署長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元熏)、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等件(偵二卷第25、27至33、41、35至39、55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證被告所寄交之上開華南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蔡經崟、許元熏之工具,且均取款得逞。
(二)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6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9、115至117頁),復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改稱:伊因為需要貸款,而遭貸款業者欺騙,因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出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69至171頁,原審審易字第966號卷第68頁),前後供述不一,且證據資料相佐,所辯其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次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14日創立心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俅公司),找了兩個朋友 賴心雅楊正存 、還有楊正存的朋友共同加入創立這間公司,該公司資本額10萬元,伊出資5萬元,該公司是在夜市賣地瓜球,該公司創立後經過4個多月就只剩下11元的資金,伊於106年8月有找一個代辦 黃泳瑋 向政府申請創業補助資金,當時代辦黃泳瑋也向伊承諾要入股心俅公司,可是當時黃泳瑋沒有申請到資金下來,但是伊當時已經付黃泳瑋30萬元,後來心俅公司結束掉,黃泳瑋也沒有入股,而且伊上開給付給黃泳瑋30萬元也是伊先向朋友借來的,在黃泳瑋幫伊申請創業補助資金的半年之間,伊幫心俅公司代墊許多款項,伊還向股東詢問有無增資的意願,但是都沒有人要增資,伊當時為了心俅公司增資需要,所以要再多借10萬元的資金,所以伊就向網路上所搜尋到的業者借款40萬元,之後就因此發生本案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騙取的事件,伊因此結束心俅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03號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心俅公司)、帳戶餘額查詢資料、服務委任契約書、合作承諾聲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心俅公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7年1月
8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634023000號函影本及同局107年
2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730619200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5至189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因經營之公司資金匱乏,且未能自其他管道獲取貸款,而急需金錢周轉。雖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誠信借貸$資金周轉_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6紙、與暱稱「輕鬆借貸何小姐_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69紙等件為佐(同上偵卷第191至339頁),惟核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先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與「誠信借貸$資金周轉_借款」聯繫,「誠信借貸$資金周轉_借款」先行詢問被告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務狀況後,向被告表示現無貸款額度,再向被告轉介其他民間貸款業者「輕鬆借貸何小姐_借款」,被告始與「輕鬆借貸何小姐_借款」聯繫,「輕鬆借貸何小姐_借款」確有向被告說明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及辦理手續,且須被告提供二本存摺以供還款等細節,從對話內容中亦可得悉被告需錢孔急,依「輕鬆借貸何小姐_借款」之指示寄出前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經過等情。
4.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而依被告與暱稱「輕鬆借貸何小姐_借款」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係受「輕鬆借貸何小姐_借款」之要求而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多餘資金提出,其並告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勿低於100元以避免成為靜止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49頁),惟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自106年7月4日開立帳戶起,迄同年11月13日寄出前,均有頻繁之交易紀錄,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等節,有華南銀行總行106年12月5日營清字第1060121187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3至59頁),且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前,該華南帳戶之餘額僅剩6元等節,亦有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衡諸常理,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餘額如何能擔保債務?且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華南帳戶資料是要協助其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於寄出前提領其華南帳戶之款項?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
5.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借貸,最大差異在於借貸利息不同,因利息差異有而對於借貸人有不同徵信方式,然而對於放貸金額及何時放貸之重要資訊,不論民間與一般金融機構均係必要知悉之點。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問:根據你和『輕鬆借貸何小姐_借款』對話內容,你有問她『提供存摺跟提款卡有危險性嗎』、『我不用提供密碼吧』?)我那時候有問,我覺得蠻奇怪的,但急需用錢只能試試看,我就選擇相信她。」、「(問:你當時也有懷疑對方可能不很正常也有可能把你的帳戶拿去亂用?)是,因為要用錢所以配合她的流程。」、「(問:你知道帳戶給別人,有可能被人家拿去亂用當成詐欺的人頭帳戶?)有可能。」…「(問:你是賭賭看的心裡把帳戶交出去的?)對,迫切用錢只能試試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70至171頁),復於原審中供稱:伊的認知認為民間借貸本來就不是一般正常管道之借貸,會有特殊要求,伊認為不會不合理,亦因為伊之前跟銀行有債務協商,所以伊沒有辦法跟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966號卷第69頁),衡酌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被告先前已有詢問貸款事宜及利用銀行帳戶提領金錢之經驗,可知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之警覺,被告應已知悉申辦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原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已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已無法向銀行貸款,並對於交付上開華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明知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為在上開華南帳戶上可能會增加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自應對其交付上開華南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對方要求提供2個帳戶,一個還本金、一個還利息,故提供其友人之帳戶,銀行沒有這樣的做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竟仍將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9083號)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元熏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經崟部分,均係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被告係以寄交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蔡經崟、許元熏之財物,其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原審已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蔡經崟15,000元、許元熏6,500元,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第966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經崟│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6年11月19日│25,000元││││臉書上刊登販賣限│18時4分,在嘉│││││量iPhone行動電話│義縣竹崎鄉灣橋│││││之不實訊息,致蔡│郵局內將右列款│││││經崟陷於錯誤而匯│項匯入被告所提│││││款。│供上開華南帳戶││││││內。││├──┼─────┼────────┼───────┼─────┤│2│許元熏│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06年11月19日│13,000元││││臉書上刊登販賣限│18時21分,在桃│││││量iPhone行動電話│園市龜山區文明│││││之不實訊息,致許│路43號7-11超商│││││元熏陷於錯誤而匯│內將右列款項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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