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劉春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劉春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劉春香於民國100年8月27日16時許,受不知情之 藍碧螺 委託,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前,騎乘 藍金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藍碧螺返家時,發現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徒手竊取 張瓅勻 所有,置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菜籃上之深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作為騎乘機車時佩帶之用。嗣經張瓅勻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究辦,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張劉春香,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張瓅勻),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劉春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瓅勻、證人藍金旦、藍碧螺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及贓證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圖一時之便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供己使用,惟其於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又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約35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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