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元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3日2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鄰居住處飲用600C.C米酒
1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俟於同日9時1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9時1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對張元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另曾先後於94年、9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94年度投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7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毫克,幸未肇事,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