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凱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凱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期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經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曾凱富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凱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贓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犯罪日期│97.7月至9月間某│97.7月底某日│98.10月中旬至│││日││98.11.2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8年度偵│南投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104號│字第4104號│字第28043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6│98年度訴字第476│99年度易字第886││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9.02.12│99.02.12│99.05.28│├─┼──────┼────────┼────────┼────────┤││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6│98年度訴字第476│99年度易字第886││││號│號│號││├──────┼────────┼────────┼────────┤│判│││││││判決確定日期│99.03.15│99.03.15│99.06.28││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99年度執│南投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76號│字第776號│字第96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凱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02.17下午13時許│││││、98.01.18凌晨零時│││├────────┼─────────┼────────┼────────┤│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3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案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決日期│99.07.08││││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判決確定日期│99.08.03││││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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