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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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0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仲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仲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件事故過失並非單方所致,告訴人行經路口時車速過快、未減速查看,亦有過失,被告有停車查看再起步,雙方亦有過失相抵。被告於99年10月12日開庭所聽到之宣告判決為52天,與判決書主文有期徒刑5月相差甚多。被告在車禍當下一直協同處理告訴人,並未逃逸或閃避責任,故請從輕量刑云云。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則以:被告游仲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先是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而本件車禍發生至今,亦從未對告訴人及家屬有所致歉或探視慰問之情事,顯無任何悔意。又被告對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亦無任何誠意且拒為應負之賠償責任,對其犯後置之不理且仍傲慢態度,致令告訴人及家屬憤怒且無奈。而原審判決論罪科刑,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之行為而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恐有違誤,且無法對被告達到任何教化及嚇阻之效果,亦難弭平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三、按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仲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而原審復已參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9日竹苗鑑990119字第0955301187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68號函(見原審卷第20頁),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官富光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調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9月21日(99)童醫字第1432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官富光、官徐貞妹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1至61頁),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斟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官富光、官徐貞妹2人受傷,且官徐貞妹已達重傷害的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係自首,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詳為調查並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係執陳詞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且其指稱於99年10月12日開庭所聽到之宣告判決為52天,應係該審判期日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拘役50日(見原審卷第
72頁),並非原審之宣判主文,被告此部分指摘亦有誤會。而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論告時,業已請求原審審酌被告有自首、沒有前科紀錄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判處拘役50日(見原審卷第72頁),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已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重,則原審檢察官再以被告先前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及家屬致歉慰問與民事賠償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之採證有何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具體違誤情形。是被告與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等均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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