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所犯附表編號2之連續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與附表編號3、4之連續販賣毒品罪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捌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連續施用毒品罪、連續販賣毒品罪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附表編號2之連續施用毒品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之連續販賣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