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情,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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