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82號

原告 尹孟齡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被告 陳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約定續約1年至109年9月30日,屆滿後被告又持續繳交租金,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於110年4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110年3月租金1萬元、4月依被告居住日數比例計算之租金4,329元(計算式:1萬元×13/30=4,329元)、水費404元、電費752元、瓦斯費1,818元,爰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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