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怡穎

陳妙貞

被告 李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至93年6月26日止為期1年,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13,774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銀行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復經創群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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