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2號
原告 尹科越
被告 廖明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作為押租金,嗣兩造租賃關係至110年8月終止,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並已將系爭房屋內屬於原告之物品帶走,惟被告卻未返還押租金,爰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