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友勝(NGUYENHUU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友勝(GUYENHUU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飲酒駕車固有不該,且酒測濃度甚高,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比一般大型車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而被告跨海前來我國工作,期間有限,本件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但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情狀,雖可邀輕典,仍宜藉由適當處遇,期知戒慎,避免再犯。因此,本院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服義務勞務40小時,並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令,情節重大,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NGUYENHUUTHANG (越南)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2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THANG(中文名阮友勝)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宿舍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5)日1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前往找友人。嗣於同年月15日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年月15日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UTHANG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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